(2007)一中行初字第130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30号
原告钟天才,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天建九通北京电器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辅能,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丽岩,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A座2层。
法定代表人张盛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瑞,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楼小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森,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俊芳,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天才不服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所作津知发法字(2007)第2号《关于专利号96114372.X“压接式金属敷线管盒联接方式”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0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辅能、朱丽岩,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擎、王瑞,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森、马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津知发法字(2007)第2号《关于专利号96114372.X“压接式金属敷线管盒联接方式”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请求人钟天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请求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ZL96114372.X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行为不侵犯ZL96114372.X号发明专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决定:驳回请求人钟天才的专利侵权处理请求。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专利权侵权申请恢复行政诉讼追加赔偿请求书,用以证明被告应钟天才申请受理专利侵权纠纷。
2、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专利的有效性及其专利保护范围和专利权人为原告钟天才。
3、原告钟天才提供的从第三人萧山管业有限公司购买管材、管件专用发票、送货单和第三人生产、销售的管件实物(包括金属线管、直管接头、弯管接头、螺纹管接头、金属线盒),附核对后的实物照片;
4、原告钟天才的专利产品管件实物(包括金属线管、直管接头、弯管接头、螺纹管接头、金属线盒),附核对后的实物照片;
5、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其产品XS-JDG/KBG镀锌钢导管宣传册;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钟天才从第三人处购买争议管件和第三人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的销售情况。被告按照该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件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管件实物进行比对。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上述证据6-7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准许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给原告钟天才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二)及其送达回执;
2、给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的答辩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
3、分别送达钟天才和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的中止处理通知书、恢复处理通知书、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其处理决定的送达回执;
4、口头审理笔录,
上述证据1-4用以证明被告严格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履行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的规定。
原告钟天才诉称,原告的专利产品的三个技术特征与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生产产品的三个技术特征基本相同,本质相同。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为逃避侵权责任,对原告产品的三个技术特征作了扩大、详细的描述,但其联接的基本方法、基本原理都是相同的。因此,第三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被告作出的津知发法字(2007)第2号《关于专利号96114372.X“压接式金属敷线管盒联接方式”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天津市萧山管业有限公司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钟天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82818号)及专利登记薄副本;
2、原告钟天才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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