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006)一中行初字第96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 006)一中行初字第96号
原告何天明,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贺忠,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商学院,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霸公路东口。
法定代表人刘书瀚,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青,天津商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捷,天津商学院教师。
原告何天明因不服被告天津商学院开除学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0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06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天明及委托代理人孙瞻、许贺忠,被告天津商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贾青、张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商学院于2006年5月6日作出编号为0619号《天津商学院学生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6年5月6日在1-306教室参加《微积分上》课程考试时,有请人替考行为。依据《天津商学院学生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学校研究决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课程成绩以零分计。被告于2006年6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2、《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3、《天津商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四)项及其附件九《天津商学院学生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决定的法律依据。4、2006年5月6日经济类05-9班金春莲所写检查;5、2006年5月6日原告本人所写情况说明;6、天津商学院学生考试作弊处理意见表中监考教师杨卓于2006年5月6日所写作弊经过。证据4-6用以证明原告请金春莲替考的事实。7、《天津商学院学生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至十六条;8、天津商学院学生考试作弊处理意见表中二级学院领导意见、教务处意见、院领导意见;9、2006年第四次院长会议纪要;10、关于给予何天明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11、何天明同学因考试作弊被开除学籍前后整体工作情况说明。证据7-11用以证明根据《天津商学院学生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决定履行了相关程序。
原告何天明起诉称,2005年9月1日原告入学,成为被告管理学院工商管理系二班学生。2006年5月10日,被告以原告考试作弊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但被告只给原告一张退学证明就让原告回家了。被告未告知原告享有申诉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当日,原告之父向被告提交了一封信,内容是对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接受。至5月22日,银行告知原告要求偿还贷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申诉权利,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其所作开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2、证明书。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开除学籍决定程序违法。3、原告之父所写致学院领导和老师、学生会一封信,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向被告提出申诉请求。
被告天津商学院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其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有充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依据和事实根据,程序正当,且原告并未按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诉,原告所述助学贷款之事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法律及规章,适用于本案,提供的证据3、7系学校内部的规章制度,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制定相关规定的权利,学校的管理规定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并不抵触,亦适用于本案。提供的证据4-6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有请他人替考试的事实,应予采信。提供的证据8-10是被告在作出开除学籍决定时履行的相关程序,符合规定,应予采信。提供的证据11是作出被诉开除学籍决定之后取得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客观真实,但与被诉开除学籍决定之间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之父向学校提出申诉请求,亦不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天津商学院管理学院工商管理系05-2班学生,在2006年5月6日上午《微积分上》考试时,请金春莲同学代替其参加考试,当场被监考老师发现,并责令金春莲同学退出考场。2006年5月6日,被告依据《天津商学院学生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2006年5月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06年5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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