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006)一中行初字第96号(2)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的主体资格及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被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原告本人所写情况说明、金春莲所写检查及监考教师杨卓所写作弊经过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微积分上》考试时,请他人替考,当场被监考老师发现的事实,被告作出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天津商学院学生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请人代考或替人考试”的规定,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及《天津商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相一致,其行政行为依据充分。被告在作出被诉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时,依据《天津商学院学生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由二级学院让学生本人写出考试作弊的事实经过,告知其陈述权利,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教务处审核,由学校作出处理决定,在送达处分决定书时,同时告知了原告有申诉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八条,《天津商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四)项,《天津商学院学生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天津商学院于2006年5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0619号《天津商学院学生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宝明
审 判 员 邸鹤龄
代理审判员 王桂英
二00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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