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6)一中行初字第8 1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8 1号



原告吴佐春,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学忠,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长芦盐务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吉金根,天津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佐春、赵学忠因诉被告天津市长芦盐务管理局请求确认拦截原告运输车辆行政行为违法,于200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佐春、赵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天津市长芦盐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吉金根、陈宝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30日早晨5时左右,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津围公路蓟县上仓镇西郭村铁道口北处将原告赵学忠驾驶的津A59605东风153汽车拦截,原告与被告执法人员发生争执,相互撕打,造成双方轻微伤。

原告吴佐春、赵学忠起诉称,二原告系合伙经营汽车运输的个体户。2005年6月30日晨,原告赵学忠驾驶津A59605东风153汽车自塘沽装载白糖送往承德东鑫食品有限公司,行驶至津围公路上仓镇西郭村铁道口北100米处时,被一辆银灰色微型面包车追赶,将原告汽车靠向马路边,险些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被迫停车,从银灰色面包车上跳下六个人,强行拉扯原告赵学忠、吴佐春并进行殴打,致二原告轻微伤,二原告立即报警,公安蓟县分局上仓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经派出所询问,得知殴打二原告的人是被告下属的盐政工作人员。被告所属的工作人员没有着装和出示任何证件,驾驶无任何执法标志的车辆,在国道上拦截车辆,且对二原告进行殴打是非法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拦截原告运输车辆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津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在书面及庭审中辩称,被告负责本市食盐专营管理、行业管理和盐政执法工作,蓟县盐政稽查分队隶属于天津市盐政稽查大队业务领导,受被告委托,负责蓟县行政区域内盐业市场稽查工作。2005年6月30日凌晨,蓟县盐政稽查分队接到群众举报称一辆装载私盐的蓝色“东风牌”153型货车正沿津围公路向蓟县方向行驶。经请示,蓟县盐政稽查分队立即召集稽查队员,赶赴津围公路蓟县上仓段进行监控并实施执法检查。执法队员胡海山、赵俊杰在对二原告驾驶的运输货物的可疑车辆进行检查时,多次出示停车警示牌,但原告始终不予停车,经追赶被迫停车后,又拒绝配合检查。在执法人员依法向其出示了执法证件要求协助检查时,遭到二原告的谩骂和殴打,直到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经检查原告车辆装载的货物为白砂糖后,派出所民警将运输车辆当场放行。被告的盐业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实施盐业行政执法检查的时间是2005年6月30日凌晨,原告应在2005年9月30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于2006年2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诉讼期限。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非完整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被告天津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胡海山的行政执法证;

2、赵俊杰的天津市盐政协查证,

证据1-2用以证明胡海山、赵俊杰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3、2005年6月30日的举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是接举报进行的调查。

4、津党〔2002〕22号《关于组建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并保留天津市长芦盐务管理局牌子的通知》第二条;

5、天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津编二字〔1997〕44号《关于建立天津市盐政稽查队蓟县、武清、宝坻、静海、宁河盐政稽查分队的通知》;

6、《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十三条;

7、《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8、工商公字〔2005〕55号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第三条;

9、津盐盐政〔2003〕7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其他用盐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章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上述证据4-9用以证明被告具有盐业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蓟县执法分队的行为,被告予以认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不允许在公路上进行检查。被告对原告的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完全符合规定的要求。

10、、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06)蓟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在进行检查时与二原告发生纠纷的过程,被告执法时没有过错。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