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一中行初字第110号(2)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生效判决说的很清楚,赠与合同三间半和四间购买的厢房都是第三人的房屋,被告只是协助执行,没有审查的权力。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朝安系王敬华之父,史淑贞之夫;史淑贞为王敬华继母。王朝安与史淑贞于1960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二女,1974年二人离婚。1992年王朝安离休时按政策取得静海县静海镇建设街13号北房三间半,因超规定由王敬华出资5000元购买该院的东西厢房四间。1998年以王朝安名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厢房四间不在契。2002年王敬华搬入该房与王朝安共同居住。2002年6月28日王朝安与王敬华签订赠与合同,将静海镇建设街13号北房三间半(产权证号静海字第230000443号)无偿赠与王敬华,并依法办理了公证手续。2003年2月24日王朝安与史淑贞复婚,王敬华搬出建设街13号住房。史淑贞自复婚后一直在讼争房内居住。2003年8月4日王朝安在病重期间起诉要求解除与王敬华房屋赠与合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王朝安于2003年8月18日病故而终结诉讼。2004年5月17日王敬华向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静海县静海镇建设街13号房屋的所有权。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静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据赠与合同,静海县静海镇建设街13号房屋的所有权归王敬华所有。史淑贞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四终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淑贞申请再审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再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04)一中民四终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和(2004)静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敬华的诉讼请求。王敬华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津高审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再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四终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敬华收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后,向静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向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06)静法执字第2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请依据静海县人民法院(2004)静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四终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审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内容,将座落在本县静海镇建设街13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于王敬华名下。因申请执行人王敬华不能提供该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依法注销该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原产权证号静海字第230000443号)。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对本市房屋进行权属登记、核发房地产权证的主体资格和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作出核发房地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是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的是生效判决,生效判决内容是依据赠与合同,而赠与合同内容是“甲方同意将座落在静海县静海镇建设街13号砖木平房三间半(房权证号静海字第230000443)无偿赠与给乙方所有。”不包括东西厢房。静海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还明确,需要办理过户的房屋原产权证号为静海字第230000443号,而该产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为63.64(平方米)即三间半,不是被告核发的114.42(平方米)即七间半。被告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
被告提供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情况说明”栏中载明,院内东西偏(厢)房四间由王敬华出资5000元购买,原证载面积63.64,现房屋总面积114.42。而被告提供的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中“产权来源”栏,写的是赠与,面积是114.42。该审核表把王敬华出资5000元购买的院内东西厢房四间变更为赠与,与事实明显不符。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转移登记的前提是已登记的房屋,王敬华出资5000元购买的院内东西厢房四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进行过登记,被告把没有登记的房屋作了转移登记,显然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王敬华核发的静字第233021210号房地产权证,已超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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