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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一中行初字第110号(3)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王敬华核发的静字第233021210号房地产权证。

二、限期被告在二个月内,履行协助执行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宝明

审 判 员  邸鹤龄

代理审判员  王桂英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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