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一中行初字第88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88号
原告天津众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河西区围堤道华盛广场A座16C。
法定代表人袁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强,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鸿雁,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分局(现更名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30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郑克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娟,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程玉凤,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众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分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0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众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强、徐鸿雁,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娟、程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分局于2005年3月14日对原告作出(2005)地税稽一(罚)3-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1、2004年6-7月收取各区级代理人特许经营费共计335000元,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应追缴营业税:16750元,城建税:1172.50元,防洪费167.50元。合计应追缴营业税及附加18592.50元。2、2004年2-7月,由各区代理人代理收取加盟商佣金交到天津众旺1360081.02元,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应追缴营业税:68004.05元,城建税:4760.28元,教育费附加:2040.12元,防洪费:680.04元;合计应追缴营业税及附加75484.50元。3、公司自成立以来,已查实开具发票收入3855.71元,应缴营业税192.79元,城建税13.49元,教育费附加5.78元,防洪费1.93元,合计213.99元;实际缴纳营业税178.68元,城建税12.51元,教育费附加5.36元,防洪费1.79元,合计198.34元;应追缴营业税14.11元,城建税0.98元,教育费附加0.42元,防洪费0.14元,合计应追缴营业税及附加15.65元。以上合计偷逃营业税及城建税90701.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以应追缴营业税及城建税金额2倍的罚款181403.84元。被告于200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税务登记信息采集表,2、《营业税暂行条例》,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为纳税义务主体及缴纳税款的地点。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分局(2004)地税稽一字第3-0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因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并已送达。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分局(2004)地税稽一(告)3-01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用以证明2004年11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5、《关于收回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2005年2月6日被告在对原告同时下达了(2004)地税稽一(告)3-01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2004)地税稽一(罚)3-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决定将(2004)地税稽一(罚)3-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收回,原告法定代表人予以签收。6、《行政听证申请书》,用以证明200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7、《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用以证明2005年2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拟召开听证会。8、送达回证,用以证明200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05)地税稽一(罚)3-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浩予以签收。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履行了法定的程序。10、天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津编机字〔2005〕2号《关于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各分局更名的批复》,用以证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分局现更名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原告天津众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告知的诉期不合法,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5)地税稽一(罚)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2、税收缴款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法纳税情况。3、消费储值卡、登记表及消费指南,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方式。4、山东众旺公司与天津众旺公司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天津众旺公司与区级代理人签订的协议、山东众旺公司传给天津众旺公司的财务结算单、区级代理人交上来的佣金、佣金及特许经营费汇往山东的汇款单、发放消费者奖励名单,用以证明天津众旺公司与区级代理人及山东众旺公司是代收代付关系,不是所有佣金都是其营业收入,只有佣金的5%是原告的营业收入。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用以证明代理业的营业额为实际收取的报酬。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