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一中行初字第88号(2)
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未缴税款,诉讼请求不当,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在程序上未实际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应予采信。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提供的证据2-5与被诉的税务行政处罚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04年1月13日成立,以信息咨询服务为主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本市范围内的消费储值业务代理,属征管企业,为纳税义务人。被告对原告单位自经营以来的纳税情况实施税务稽查,发现原告有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的情形,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2004)地税稽一字第3-0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限原告10日内缴纳税费及滞纳金,但原告未予履行。被告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2004)地税稽一(告)3-01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05年2月6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的同时,送达了(2004)地税稽一(罚)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在2005年2月21日作出《关于收回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将(2004)地税稽一(罚)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收回,转天将收回通知送达给原告。被告举行听证会后,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并送达了(2005)地税稽一(罚)3-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0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税收征收行政管理的主体资格和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向法庭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纳税义务人,被告对原告在2004年2月-7月经营期间的纳税情况实施稽查,并作出了追缴营业税及附加、加收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但原告如期仍未缴纳税款,被告认定原告未缴纳税款的事实客观存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对原告处以应追缴营业税及城建税金额2倍
的罚款的处罚决定,其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的程序,其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其只是按比例收取佣金提成,故只应缴纳部分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税务行政处罚是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税款所作处理决定为前提的,对税款核定的数额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原告认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未履行告知程序,经审查,被告在2005年2月6日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同时,下达了(2004)地税稽一(罚)3-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提出听证申请且被告察觉行政程序有误,被告遂自行收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该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自然失效,被告在履行听证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分局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的(2005)地税稽一(罚)3-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吉峰
审 判 员 邸鹤龄
代理审判员 王桂英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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