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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一中行初字第7 9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7 9号



原告路金明,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钢管厂职工,住址(略)(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书奉(曾用名刘树凤,原告之妻),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沧州日报社编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沧州开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唐延芹,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祥,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告路金明因要求被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金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奉、李秀树,被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景祥、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金明2004年9月20日向被告市劳动局提出要求办理其子刘昊东回津落户手续的申请,被告口头答复不予办理。

原告路金明诉称,原告1973年响应国家号召,下乡到河北省沧州市五七大队。1989年天津市劳动局、公安局、教育局、粮食局联合发出津劳知字(1989)17号“关于解决在外省、区的原天津下乡知青子女回津就读落户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通知”的规定,原告于2004年9月20日按照相关程序向原下乡迁出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道劳动服务公司提出申请。经审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局将材料上报被告审批。2005年1月12日,原告之妻刘书奉打电话向被告询问结果,被告知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自己和儿子刘昊东的条件完全符合“通知”规定的条件,被告不予办理与“通知”相违背,其不作为行为严重侵犯了“通知”赋予原告和儿子刘昊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之子刘昊东办理返津落户手续的行政行为,维护原告和儿子刘昊东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劳动局辩称,原告路金明于2004年9月20日起,开始为其继子刘昊东办理返津落户手续,经河北区望海楼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初审、河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交由被告审批。经调查核实,1990年被告已为原告婚生子路强办理了回津落户手续的审批。现原告再申请为其继子刘昊东办理回津落户审批,不符合规定,故不予审批,对此,被告已告知原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路金明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办理其子刘昊东回津落户手续的申请事项:1、2005年1月18日沧州市公安局西城中街派出所出具的路金明、刘书奉的户籍证明信;2、原告路金明和刘书奉的结婚证书;3、2004年9月20日申请人为路金明的知青子女回津申请;4、2004年10月28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局给沧州市钢管厂的调档信函;5、2004年9月29日河北区望海楼街道劳动服务公司给河北区劳动局出具的路金明是知青的证明信;6、2004年9月20日沧州市第一中学出具的刘昊东的学籍证明;7、原天津下乡知青子女返津《办事须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照《通知》及原天津下乡知青子女返津《办事须知》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劳动局于2005年3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教育局、天津市粮食局津劳知字(1989)17号《关于解决在外省、区的原天津下乡知青子女回津就读落户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只能为其一名子女办理回津落户手续;2、1990年10月原告路金明为其子路强办理回津落户的《仍在外省区原天津下乡知青子女回津就读落户申报表》,证明原告路金明已为其子路强办理过回津落户手续,被告于1990年10月11日已批准同意路强回津落户;3、原告路金明与刘书奉的结婚证及其家庭成员户口薄;4、2004年11月的《仍在外省区原天津下乡知青基本情况登记表》,上述证据3-4证明原告路金明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对原告申报事项进行了初步审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出新的申请后,被告应对原告之子路强的户籍是否实际迁入天津进行审查,实际情况是路强的户籍并没有迁入天津市,其户籍现仍在沧州市。原告并提供了以下证据:2005年3月11日沧州市公安局水月寺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路金明之子路强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路强的户籍现在沧州市。经质证,被告认为按照文件规定,只对知青的一名子女回津落户进行审批,至于知青子女户口是否实际迁入天津,不是被告的职权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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