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一中行初字第7 9号(2)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89年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教育局、天津市粮食局发布津劳知字(1989)17号《关于解决在外省、区的原天津下乡知青子女回津就读落户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凡1964年以来,到外省、区上山下乡的原天津知青,在知青本人自愿要求的前提下,允许一名未婚、未就业的子女将户口迁入天津,同时允许其余子女在津借读至普通高中毕业。”原告路金明1973年下乡到河北省沧州市,属于知青。1990年原告路金明按照《通知》的规定为其子路强申请办理回津落户手续,同年10月11日被告市劳动局批准路强回津落户,现路强户籍在河北省沧州市。2004年9月20日原告路金明又向被告市劳动局提出申请,要求为其继子刘昊东办理回津落户手续。被告认为其已对原告之子路强回津落户进行过审批,故对原告要求为其继子刘昊东办理回津落户手续的申请,不予审批。被告以电话形式通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虽对路强回津落户进行过审批,但路强户籍现未在天津市,现原告之子刘昊东应按照《通知》规定,享受知青子女待遇。被告不予审批行为侵害了原告及儿子刘昊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之子刘昊东回津落户手续进行审批的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教育局、天津市粮食局发布的津劳知字(1989)17号《关于解决在外省、区的原天津下乡知青子女回津就读落户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申报程序的规定,“符合回津落户的知青子女,由知青原所在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初步审查,经区、县劳动局审核,报市劳动局批准。”据此,被告市劳动局具有对符合条件的知青子女回津落户进行审批的主体资格和职权。《通知》规定,“对符合解决范围的每户知青,在知青本人自愿要求的前提下,允许一名未婚、未就业的子女将户口迁入天津,同时允许其余子女在津借读至普通高中毕业。”即知青政策只允许为知青的一名子女办理回津落户手续。原告路金明在1990年已就其子路强回津落户,向被告市劳动局提出过申请,被告于1990年10月11日对此进行过审批。现原告路金明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继子刘昊东回津落户进行审批,显然不符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其子路强户籍现仍在沧州市,未迁入天津市,被告应对原告提出的为其继子刘昊东办理回津落户手续的新申请,重新予以审批的理由,因被告市劳动局已对原告之子路强的回津落户审批完毕,并已批准路强回津落户,故其已经按照《通知》的规定,履行了对知青子女回津落户进行审批的职责。至于路强户籍是否实际迁入天津,是路强的自愿选择,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再要求被告履行对其继子刘昊东回津落户手续进行审批的职责,没有法律根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津劳知字(1989)17号《关于解决在外省、区的原天津下乡知青子女回津就读落户问题的通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金明要求被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对其子刘昊东回津落户手续进行审批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路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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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单宝明
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
代理审判员 任桂红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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