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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一中行初字第39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孙立兴,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筠(原告之妻),女,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利宁,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海泰大厦2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颖,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芳,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干部。

第三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803室。

法定代表人孙巍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洁,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缴燕光,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干部。

原告孙立兴诉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人事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所在单位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1日、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立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筠、王利宁,被告园区劳动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芳、胡宏伟,第三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洁、缴燕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园区劳动人事局于2004年3月5日,根据原告孙立兴的申请,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3年6月10日上午10:20分左右,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孙立兴在华苑产业区国际创业中心大厦一楼门口台阶处因脚底一滑,从四层台阶上摔倒正面着地,造成孙立兴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我局收集的有关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故决定不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

原告孙立兴起诉称,原告是第三人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公司负责人孙磊派原告在上午11点前到北京机场接人,在此之前顺便将一批货送至周邓纪念馆附近,并告知原告用公司的红旗轿车去接人并送货。原告接到上述任务后,立即到公司主管部门领取汽车钥匙和汽油票,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急忙赶至楼下提车。在行至一楼门口台阶时,由于地面滑,行走匆忙,原告从四层台阶摔倒在地面上,当场造成原告不能活动。第三人中力公司立即派人把原告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由于第三人中力公司自2003年9月停付医疗费和工资,且不承认原告是因工负伤,故原告于2003年10月和2004年1月两次向被告申请确认工伤。被告所作(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故决定不认定原告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确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园区劳动人事局答辩称,通过被告调查,应认定原告为因工外出,但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本人在下台阶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而脚底踩空所致。原告的受伤结果与其工作内容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不属于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被告所作不认定孙立兴为工伤事故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原告因属于第三人公司销售人员,还有收回货款的义务,所以偶尔到单位打电话。事发在6月份,原告早已不在第三人公司工作。原告摔伤的地点不在工作地点范围内,第三人没有派原告任何工作任务,原告不属于工伤范围。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第十一条,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

2、孙立兴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该工伤认定是由本人申请。

3、孙立兴身份证复印件、名片、劳动合同书、工资存折,用以证明孙立兴与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孙立兴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孙立兴发生伤害的事实。

5、吴世伦的证言,用以证明孙立兴在6月10日曾领取汽油票,是因工外出。

6、对孙磊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是市场部的职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办公室主任是吴世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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