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一中行初字第39号(2)
7、对武春丽的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孙立兴只负责外地送货,所以孙立兴当天不可能送货。
8、对孙立兴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是第三人公司的职工。
9、对保安刘春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职工,原告有开过车的事实。
10、对庞丽爽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公司油票及领钥匙有记录。
11、对孙巍巍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中力公司对孙立兴是否属于工伤的意见。
12、对刘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当天存在送货的事实。
13、对杨学长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在年终已把领钥匙领油票的记录销毁。
14、吴世伦的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孙立兴曾领取油票。
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用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的法律依据。
1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程序规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现场。
2、2003年5月原告的工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并没有在2003年3月份被公司辞退。
3、红旗轿车维护保养单据,用以证明2003年4月份原告还为第三人公司红旗轿车进行维护保养。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4、和证据16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受领导指派完成任务而受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2-14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证据取得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16系法规,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15,系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立兴系第三人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第三人中力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孙磊,派原告去北京机场接人。原告孙立兴领取汽车钥匙和汽油票后,从中力公司所在的八楼乘电梯到院内停放的公司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其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到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动。第三人中力公司立即派人送其去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原告孙立兴于2003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04年2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经调查、取证、核实后,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故决定不认定原告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原告孙立兴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孙立兴是接受本单位领导的指派,开本公司的汽车去完成工作任务。当其接受任务从公司所在的八楼乘电梯到院内停放公司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时,应该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故原告摔伤是因工作原因。且原告当时并未驾车离开公司所在的院内,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故被告所作(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2004年3月5日所作(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限期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宝明
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
代理审判员 任桂红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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