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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无压锅炉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舒学章发明专利无效纠纷案(2)

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没有禁止申请人同时或先后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分别提出发明申请和实用新型申请。由于发明申请和实用新型申请的法定审查程序不同,相对而言,实用新型授权快,审查周期短,申请人可以更快更早地获得专利保护,因此有些申请人采用了同时或先后递交两种专利申请的方式。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正是为了避免对同样的发明创造予以重复授权的情况出现而制定的。该条规定:“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应理解为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同时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处于有效状态的授权专利存在,否则即构成法律所禁止的重复授权。本案所涉92106401.2号发明专利与91211222.0号实用新型专利在保护期上有间断,没有同时存在,故不属于重复授权的情况。

针对实际中发生的有关情况,原中国专利局《审查指南公报》第6号对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适用进行了具体规定。由于本案所涉发明专利在授权时,已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经续展后已经届满,不存在权利人选择的问题,因此发明专利权的授予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及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9月17日以(2001)一中知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 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济宁无压锅炉厂负担。

济宁无压锅炉厂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理解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引用原中国专利局《审查指南公报》第6号规定,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发明专利在授权时,已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经续展后已经届满,不存在权利人的选择问题”是错误的。本案的问题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在对92106401.2号发明专利审查过程中,应发现该申请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而通知权利人进行选择,由于其错误没有检索到91211222.0号实用新型专利文献,造成权利人没有选择,导致92106401.2号发明专利授权,形成重复授权,这显然对社会公众来说是不公平的。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舒学章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的发明创造,授予一项专利是指授予一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本案中,舒学章在先申请并被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与其在后申请的发明专利符合上述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定义,故一审判决认定舒学章的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是正确的。

重复授权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两次专利权,基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两项专利权同时存在并不是构成重复授权的必要条件。一审判决中确认的“只要基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两项有效专利权不同时存在,即不构成重复授权”于法无据,且有悖于立法本意。我国专利制度的建立,不仅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一项专利一旦权利终止,从终止日起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对该公有技术加以利用。本案中,舒学章在先申请并被授权的91211222.0号实用新型专利已于1999年2月8日因权利期限届满而终止,该专利技术遂已进入公有领域。舒学章在后申请的92106401.2号发明专利因与91211222.0号实用新型专利系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故在该发明专利于1999年10月13日被授权公告时,相当于把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又赋予了专利权人以专利权,应属重复授权,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的规定。对济宁无压锅炉厂关于92106401.2号发明专利的授权违反19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以(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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