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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福州铅笔厂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福州铅笔厂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1999)知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东街98号东方大酒店17层。
  法定代表人:薛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雄,福州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福峡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陈烈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任玉,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铅笔厂,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三高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敏志,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福州仁宇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工业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林炳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平,福州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福州铅笔厂与福州仁宇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宇公司)、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前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1日作出(1997)闽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轻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轻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雄、被上诉人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原审被告仁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葵花牌”系福州铅笔厂于1979年1月1日注册用于其生产的铅笔等产品上的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至2003年2月28日。1996年12月11日皇岗海关第50403709号“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仁宇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发货单位,向巴拿马出口12支一组彩色铅笔(葵花牌)共6600打。仁宇公司出口上述铅笔,获利人民币3524.40元。


  1996年11月至1997年2月,轻工公司委托仁宇公司生产“7301”号铅笔3600罗、“7302”号铅笔5100罗。“7301”系外观装潢为熊猫图案的铅笔的货号,“7302”系外观装潢为花与棱形组合图案的铅笔的货号。轻工公司销售“7301”号铅笔获利人民币13944.96元,销售“7302”号铅笔获利人民币19755.36元。


  1975年、1976年全国铅笔工业科学技术情报站的“全国铅笔行业产品质量测定”记载:“福州,燕子7301”,“福州,燕子7302”以及对上述两种铅笔各种性能的测定情况。福州铅笔厂保存的1976年至1994年销售发票记载了“7301”号、“7302”号售给省、市外贸公司的情况。福州铅笔厂提出“7301”号,“7302”号铅笔外观装潢系该厂原美工龚雄设计的,龚雄证言证实了这一事实。轻工公司的宣传广告刊登有“燕子7301”、“燕子7302”铅笔的彩色画页。“燕子牌”系福州铅笔厂注册用于其生产的铅笔等产品上的商标,曾于1980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著名商标。


  原审法院另查明:万达公司系福州铅笔厂与(英国)万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合资成立的企业。双方合资合同约定,合资公司生产和销售各种笔类等,使用“燕子牌”、“葵花牌”商标,合资期限为50年。万达公司成立后生产的产品包括了“燕子牌7301”号、“燕子牌7302”号铅笔。福州铅笔厂于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认为“葵花牌”、“燕子牌”商标及其特有装潢图案均属其所有,请求法院确权并准许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审理中,万达公司提出其为制止侵权支付调查费用人民币1002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仁宇公司、轻工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根据万达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了财产和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认为:“葵花牌”系原告福州铅笔厂依法注册并许可原告万达公司使用于铅笔上的商标。被告仁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铅笔上使用”葵花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仁宇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7301”号铅笔上使用的熊猫外观图案和“7302”号铅笔上使用的花与棱形组合外观图案,系原告福州铅笔厂设计并与其“燕子牌”商标配套在先使用并许可原告万达公司使用的铅笔外观装潢,“燕子脾”商标系著名商标。被告轻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该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对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被告仁宇公司主张原告万达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无理,不予支持;辩称海关货物报关单上所写的“葵花牌”系报关中的笔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轻工公司提出其拥有“7301”、“7302”号铅笔外观装潢在先使用权,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第38条第(1)项、第2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第2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仁宇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铅笔上使用“葵花牌”注册商标;二、被告仁宇公司应赔偿原告福州铅笔厂、万达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3524.40元、商誉损失人民币1000元、调查等合理费用人民币502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8544.40元;三、被告轻工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7301”(熊猫外观图案)、“7302”(花与梭形组合的外观图案)铅笔的外观装潢;四、被告轻工公司应赔偿原告福州铅笔厂、万达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33700.32元、商誉损失人民币10000元、调查等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83700.3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0元,由被告轻工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仁宇公司负担50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52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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