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福州铅笔厂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3)
如前所述,轻工公司与福州铅笔厂为本案涉讼装潢的共同权利人。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共同权利人有权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该装潢。故福州铅笔厂主张轻工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争议装潢的权利属于福州铅笔厂以及轻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除认定仁宇公司侵犯福州铅笔厂商标权部分正确外,其他认定均有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1997)闽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1997)闽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福州仁宇文具有限公司赔偿福州铅笔厂经济损失人民币3524.40元、商誉损失人民币1000元、调查等合理费用损失人民币502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8544.4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1997)闽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
四、驳回被上诉人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诉讼保全费25520元,共计人民币60530元,由被上诉人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福州铅笔厂承担70%,即42371元,由原审被告福州仁宇文具有限公司承担30%,即18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被上诉人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福州铅笔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志培
审 判 员 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2001年1月14日
书 记 员 王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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