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洪如丁、韩伟、原审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提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洪如丁、韩伟、原审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提审案民事判决书
(2008)民提字第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机场路118号-122广东音像城二楼62、75档。
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如丁,女,194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伟,男,1945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白沙县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干部。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U号。
法定代表人:康学良,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坪丹桂苑工业小区A栋。
法定代表人:肖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强,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原九江联盛广场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路19-23号。
法定代表人:严永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为与再审被申请人洪如丁、韩伟、一审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三终字第8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大圣公司及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漫游、万炯熙,洪如丁、韩伟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三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漫游、薛强参加了听证。2008年8月20日,本院以(2007)民三监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打起手鼓唱起歌》系由施光南作曲、韩伟作词的音乐作品。施光南系洪如丁的丈夫、施洪蕾的父亲。1990年5月2日施光南去世后,其继承人洪如丁及词作者韩伟分别将该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分别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管理。施洪蕾声明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
2004年7月5日,罗林(艺名刀郎)与大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罗林许可大圣公司将罗林制作并享有版权的《喀什噶尔胡杨》歌唱类音乐专辑节目制作录音制品(CD)出版发行。 2004年12月3日,大圣公司与广州音像出版社签订了音像制品合作出版合同,约定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制作、出版发行《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2004年12月8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委托三峡公司复制90万张《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2004年12月24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向音著协申请使用音乐作品《冰山上的雪莲》、《打起手鼓唱起歌》、《亚克西》制作、发行20万张《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并向音著协支付上述3首音乐作品的使用费21900元。2005年3月17日,音著协为此出具《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2005年3月2日,洪如丁、韩伟在联盛公司购买了上述录音制品,该录音制品盘芯及包装盒封面上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F28-04-466-00/A.J6,共存储了11首歌曲,其中第10首歌曲为《打起手鼓唱起歌》。该录音制品外包装上版权管理信息记载:“声明:本专辑内所有录音版权及图像归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林共同拥有,未经授权严禁使用”, “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国独家发行”,“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为此,洪如丁、韩伟以大圣公司等未取得其许可,复制、发行上述音像制品,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原一审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判决书至大圣公司时,现场工作人员不收,要求退回。
原一审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1993年9月14日给音著协的“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音乐著作权人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著协未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洪如丁、韩伟虽将《打起手鼓唱起歌》的词曲著作权中的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委托给音著协管理,但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仍有权起诉。2、已生效的(2005)赣民三终字第28号判决书认定涉案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数量为90万张,大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复制、发行数量。3、广州音像出版社、大圣公司是涉案录音制品的出版、发行者,三峡公司是涉案录音制品的复制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州音像出版社、大圣公司出版、发行涉案录音制品,除应取得制作者即罗林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外,还应取得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国家版权局1993年8月制定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对录制发行录音制品采用版税的方式付酬,即录音制品批发价× 版税率 × 录音制品发行数。这一计算方式表明,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系将使用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报酬与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的报酬一并计算。根据音著协出具的收费证明,应认定为音著协已许可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在复制、发行的20万张涉案录音制品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数量为90万张,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对超出音著协许可的部分,侵害了权利人享有的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验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三峡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接受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委托,超出音著协许可的数量复制涉案录音制品,应与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4、联盛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录音制品进货渠道合法,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5、洪如丁、韩伟未证明其所受损失,亦未证明音乐作品使用人违法所得,根据涉案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数量,侵权情节,洪如丁、韩伟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判决:一、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共同赔偿洪如丁、韩伟15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洪如丁、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