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洪如丁、韩伟、原审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提审案(2)
三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三峡公司接受委托实际复制涉案音像制品为20万张,其复制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二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复制、发行涉案录音制品应取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广州音像出版社给三峡公司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载明的复制数量为90万张,而大圣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的复制数量为20万张。根据出版行业惯例,一份复制委托书项下的复制数量可分一次或多次履行,不能排除在20万张以外没有复制。本案《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系由具备出版资格的出版单位广州音像出版社出具,故涉案录音制品的复制数量应以该委托书记载的为准,即复制数量为90万张。因音著协收取报酬的只有20万张,其余70万张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原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为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共同赔偿洪如丁、韩伟15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大圣公司申请再审称: 1、洪如丁、韩伟已将著作财产权委托音著协信托管理,其作为音著协的会员已无权行使已信托的著作财产权,并提起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复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直接援引作为审判依据;2、本案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大圣公司首批制作、发行的20万张涉案录音制品已委托广州音像出版社向音著协支付了许可使用费,广州音像出版社与音著协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按照实践中的做法,双方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3、大圣公司超量发行70万张录音制品,应当按照《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支付报酬,不应适用法定赔偿等。
洪如丁、韩伟答辩称:其有权选择侵权之诉要求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复制、发行录音制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复制、发行人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由于著作权法的修改已失去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不能继续适用。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根据大圣公司的再审申请的理由,及洪如丁、韩伟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及联盛公司分别制作、出版、复制及销售《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的行为,是否侵犯洪如丁、韩伟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许可他人通过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该录音录像制品,均应依法取得著作权人及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是,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设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用样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涉案《喀什噶尔胡杨》专辑系录音制品,根据该录音制品外包装上版权管理信息,可以认定该制品的制作人为大圣公司与罗林,并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大圣公司在国内独家发行。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出版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鉴于《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中使用的音乐作品《打起手鼓唱起歌》,已经在该专辑发行前被他人多次制作成录音制品广泛传播,且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许使用,故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联盛公司使用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复制、发行《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符合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不构成侵权。洪如丁、韩伟认为法定许可只限于录音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复制、发行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不符合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认定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没有取得著作权人洪如丁、韩伟许可,复制、发行涉案音乐作品《打起手鼓唱起歌》构成侵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付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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