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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洪如丁、韩伟、原审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提审案(3)

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鉴于1993年8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目前仍为各有关单位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参照执行的依据,故审理此类案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该规定确定付酬标准。洪如丁、韩伟辩称该暂行规定不能继续适用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不构成侵犯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洪如丁、韩伟的复制、发行权,但应依法向其支付报酬。本案因涉及多个音乐作品使用人,以谁的名义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应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行业惯例。因法律没有规定支付报酬必须在使用作品之前,因而作品使用人在不损害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前提下,“先使用后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复制、发行的数量为90万张,故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应据此依法向洪如丁、韩伟支付报酬。具体计算方式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广州音像出版社已向音著协支付的20万张音乐作品使用费21900元,涉及3首曲目,其中包括《打起手鼓唱起歌》音乐作品,故洪如丁、韩伟可依法向音著协主张权利;第二部分,未支付报酬的70万张音乐作品使用费,可以按照《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计算,即批发价6.5元× 版税率3.5% × 录音制品发行数量70万张÷11首曲目,由此计算出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应向洪如丁、韩伟支付的报酬为14477元。

(三)关于洪如丁、韩伟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授权音著协管理之后,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受到限制,取决于其与音著协订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本案洪如丁、韩伟在其与音著协的合同中未对诉权问题作出约定,故其行使诉权不应受到限制。原审法院认定洪如丁、韩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大圣公司提出的洪如丁、韩伟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大圣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向洪如丁、韩伟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14477元,可从大圣公司已按原生效判决履行的款项中扣除;

三、驳回洪如丁、韩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020元,由洪如丁、韩伟负担4510元,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负担4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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