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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杞酒厂与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等十一家单位恶意商标索赔纠纷案(2)

  另查明,在宜宾杞酒厂申请注册"杞"字商标前,本案原审各原告未生产或者销售"杞酒",未使用"杞"字称呼其枸杞酒类产品,也未使用"杞酒"或者 "杞"字用于其酒类商品宣传。与此同时,原审被告的杞酒产品在市场销售不断扩大,在四川省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杞"字商标核准注册后,宜宾杞酒厂立即针对沱牌酒厂使用"杞酒"名称销售"沱牌杞酒"的行为,向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沱牌酒厂向宜宾杞酒厂道歉,停止销售"沱牌杞酒",赔偿宜宾杞酒厂损失11万元,承担诉讼费20,530元。此外,沱牌酒厂等十一家原审原告称因原审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并请求查处,或以自己派人、致函等方式,使其停止生产销售杞酒,销毁包装标识,致使其分别遭受了损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十一家原审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645,470.78元。 1994年8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糖酒公司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分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对"杞"字商标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认为"杞"是中药名"枸杞","杞酒"主要原料就是枸杞,"杞酒"被酿酒业作为一种通用名称而广泛使用;杞是河南省县名。因此宜宾杞酒厂注册的"杞"字商标,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注册商标的规定,请求撤消该商标的注册。宜宾杞酒厂答辩称,"杞"有三项含义:(1)植物名;(2)古国名;(3)姓。植物名中,"杞"与"枸"构成"枸杞",与"柳"构成"杞柳",因此,"杞"字不能只作"枸杞"讲,无法直接表示"枸杞"的词义;我厂取"杞"字为厂名特取部分,是因为厂所在地原曾遍生杞柳树;我厂产品中枸杞只占2%,是辅料,不是主要原料。申请人混淆了"杞"与"枸杞"、"杞酒"与"枸杞酒"的不同概念,其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1995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作出终局裁定认为:"杞"为植物名,一指"枸杞",另一指"杞柳",但该字用在滋补酒上,只能使消费者想到"枸杞"而不是 "杞柳";一般消费者也不会了解到被申请人用"杞"作商标,实则是因厂旁遍生杞柳之故。所以,用"杞"作商标,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主要原料(主要原料不指含成分的多寡,而指起主要作用的原料)。据此,该商标用作酒的商标缺乏商标应具备的显著性,且该商标尚不为中国广大地区普遍消费者所熟知,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申请人所提注册不当的理由成立,四川省宜宾杞酒厂注册的第683437号"杞"商标予以撤消。

  "杞"注册商标被撤消后,原审各原告以宜宾杞酒厂恶意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共600万元的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杞酒"与"枸杞酒"作为一种商品的名称,在公众消费领域中并无区别,宜宾杞酒厂生产的杞酒原以"豪雅"二字为注册商标,但为了达到防止"万一今后杞酒行销,别人就会以其他牌号的杞酒冲击" 的目的,即以"杞"字申请注册商标,并在申请时隐瞒了"中国杞酒"是以"枸杞"为基本配料的事实,骗取了 "杞"字商标的注册。在获准注册后,即向上列以枸杞作为主要原料的杞酒生产企业及营销单位索赔,滥用了注册商标所特有的专用权,损害了同类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经济秩序,其主观恶意成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四川省宜宾杞酒厂赔偿四川省射洪县沱牌曲酒厂、四川省成都市糖酒公司城中分公司、四川成都杞酒厂、四川省崇州市川工酒厂、四川省广汉市蜀粮液酒厂、四川省什邡县汇金实业公司酒厂、四川省什邡县龙居酒厂、成都市锦江区三元小食品商店、四川省国营彭州市酒厂、邛崃市下坝酒厂、四川省邛崃市云芳酒厂,从1994年5月,四川省宜宾杞酒厂开始侵权起,至1995年8月国家商标局撤销"杞"字注册商标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645470.7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40010元,其他诉讼费8002元,合计48012元,由四川省宜宾杞酒厂承担。

  宜宾杞酒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宜宾杞酒厂注册商标使用于商品"酒"上而不是"杞酒"上,主观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产经营,是正当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在上诉人发明"杞酒"以前,没有他人使用过"杞酒"名称,在上诉人申请"杞"字商标注册以前,没有"杞酒"商品被他人推向市场;各被上诉人的"杞酒"商品都是在上诉人为销售商品作了巨额广告宣传,"杞酒"商品在成都和四川市场享有了高知名度后才进行市场销售的,因此,上诉人没有注册上的恶意,也没有禁止或者制止被上诉人正当销售商品的主观故意。2、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书所表述的被上诉人的起诉内容不知来于何处,被上诉人的损失大部分未经质证。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书矛盾,同时,判决不适当地扩大了该条第五款规定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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