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杞酒厂与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等十一家单位恶意商标索赔纠纷案(3)
各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申请"杞酒" 专利过程中,在专利申请文件里明确载明枸杞是"杞酒"的主要原料,而在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上诉人却隐瞒了枸杞是杞酒的主要原料这一重要事实骗取商标注册,以达到其垄断枸杞酒商品市场的目的,其主观"恶意"明显;各被上诉人的损失属实,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的认定和处理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沱牌酒厂还答辩称:本厂在1992 年10月就使用了"沱牌杞酒"名称,上诉人称在其申请商标注册前无人使用"杞酒"名称是不成立的。
本院认为:宜宾杞酒厂在申请注册"杞"字商标前,率先生产销售杞酒,使杞酒在市场上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上尚无他人生产销售的杞酒类产品的时候,为防止发生假冒或者混淆,决定将"杞"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1995)商评字第964号《"杞"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决书》撤销"杞"字商标的理由是因为"杞"字用在滋补酒上,只能使消费者想到"枸杞",所以,用"杞"字作滋补酒的商标,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主要原料,不具备显著性;且该商标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决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决定未表明"杞"字商标注册人有恶意。虽然宜宾杞酒厂在注册时,有意隐瞒了该厂将"杞"字商标主要使用在滋补酒上,"枸杞"是该滋补酒的主要原料的事实,但这一行为不是恶意针对特定的其他经营者采取的损失其利益的措施,不宜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定其有"恶意"。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关于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经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经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定,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经生效并执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案原审相关原告的处理也已经生效并执行,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杞"字商标的决定,对上述调解书和处理决定无追溯力。并且,由于宜宾杞酒厂申请注册商标时市场上尚无他人生产销售或者宣传"杞"牌酒,也就不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失。其后,虽然沱牌酒厂等被上诉人有一定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的发生,与宜宾杞酒厂的申请注册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由于在"杞"字商标核准注册后,没有人及时提出请求撤销该商标,名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盲目生产杞酒产品而造成的。沱牌酒厂称其1992年10月就使用"沱牌杞酒"名称生产销售杞酒,该厂只提供了其产品在有关卫生检测部门和质量监督检测部门进行检验的证书副本,上面写明产品在市场销售或者宣传的证据。经审查,该证书副本上面的产品名称栏目有明显的改动后复印的痕迹,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宜宾杞酒厂恶意注册商标并判决其承担各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对宜宾杞酒厂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川高法经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10元,其他诉讼费8002元,共计88022元,由四川省射洪县沱牌曲酒厂等十一家单位各承担8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志培
代理审判员 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 程永顺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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