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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正文诉福州外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叶秀娟等侵犯计算机游戏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2)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外星电脑公司开发的游戏软件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发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翁正文、叶秀娟未经游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删除、修改、复制外星电脑公司公开发行的《楚汉争霸》等十种游戏软件,将这些游戏软件更名后,制作成游戏卡带,以振华公司的名义由其雇员在全国各地进行销售,严重侵犯了外星电脑公司对这十种游戏软件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翁正文、叶秀娟实施侵权中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王晓燕系翁正文、叶秀娟的雇用人员,不应作为侵权主体承担雇主的侵权责任,故外星电脑公司要求王晓燕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为外星电脑公司代理商的利军商行明知以振华公司名义销售的《刘邦传记》等十种游戏软件卡带是侵权产品,仍然进货并转售他人,侵犯了外星电脑公司对这十种游戏软件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环球商行未经著作权人外星电脑公司许可,擅自销售《刘邦传记》等十种侵权游戏软件的产品,侵犯了外星电脑公司对这十种游戏软件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外星电脑公司认为被告环球商行、利军商行、俞正文、叶秀娟侵犯其《楚汉争霸》等十种游戏软件著作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翁正文和叶秀娟的侵权行为、环球商行的侵权行为、利军商行的侵权行为均为各自独立实施,没有主观上的关联性,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当事人应就其侵权的范围各自承担责任,外星电脑公司关于被告之间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外星电脑公司未就其所诉赔偿数额充分举证,即无法就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举证,亦无法查清被告因盗版侵权的获利数额,故对外星电脑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不予全部支持。法院根据被告的侵权事实、情节、后果以及原告因此支出的调查和诉讼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环球商行、利军商行、俞正文、叶秀娟应立即停止侵犯外星电脑公司《楚汉争霸》、《战国群雄》、《魔域英雄传》、《水浒传》、《魔法门》、《隋唐演义》、《三十六计》、《创世纪英雄》、《英烈群侠传》、《绝代英雄》等十种游戏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销毁翁正文、叶秀娟生产、销售的《刘邦传记》、《战国历史志》、《丝绸之路》、《水浒新传》、《凯旋门》、《玄武之争》、《财神到》、《快乐英雄》、《三国争霸》、《英雄无悔》等十种游戏卡带的侵权产品;(二)被告环球商行、利军商行、翁正文、叶秀娟应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向外星电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被告环球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外星电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利军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外星电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五)被告翁正文、叶秀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外星电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六)驳回原告外星电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10元,环球商行和利军商行各负担2000元,翁正文、叶秀娟共同负担190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520元,环球商行和利军商行各负担500元,翁正文、叶秀娟共同负担452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翁正文、叶秀娟共同负担。

  上诉人翁正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福建省版权局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没有对本案所涉软件的二进制代码组成的指令序列进行对比描述,仅有美术画面、音乐音效及游戏玩法的进入操作程序的对比描述,因此这种对比鉴定不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客体和侵权认定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涉嫌侵权软件侵害外星电脑公司软件的有效证据。(二)关于认定上诉人侵权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的证据除上述鉴定结论外,主要还有涉嫌侵权游戏软件的外包装印刷品、《报价单》、《客户资料》、《发货清单》、“退坏卡单”、“IC烧录记录”和文档资料,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侵权的有效证据。第一,本案中全部涉嫌侵权游戏卡带没有一件是在上诉人处当场查封取得的,这与原审法院认定涉嫌侵权游戏卡软件由上诉人生产是矛盾的。第二,原审法院在环球商行和利军商行处查封的涉嫌侵权软件,不能排除环球商行和利军商行擅自复制外星电脑公司软件的可能。况且,利军商行长期以来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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