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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2)

  一审判决后,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三人不服,提出上诉。王兴华上诉称,没有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书。王振中、吕文富上诉称:即使王兴华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也应是无效。无线电一厂辩称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1、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与无线电一厂于1989年9月1日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并于1989年10月14日向无线电一厂提交了全套图纸和设计资料,无线电一厂按合同支付了1.3万元入门费。后进行了调试和试生产。在此合同基础上,根据无线电一厂的要求,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与无线电一厂重新签订排他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王兴华代表王振中、梅明宇在合同文本上签字。2、无线电一厂从1990年10月至1996年3月对88202076.5号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技术进行了改进,先后生产出S-400A型浴箱、S-400B型浴箱。其中S-400B型浴箱于1994年3月11日被中国专利局授予93211464.8号实用新型专利。无线电一厂在王兴华专利有效期内共生产S-400 A、S-400 B浴箱291847台,销售270086台。自1989年10月至1993年7月10日,无线电一厂已支出使用费177948.80元,入门费25128元,并代交个人所得税43828.49元。1993年7月10日以后,无线电一厂停止支付专利使用费。

  原二审法院认为, 1990年11月1日,王兴华本人并代表王振中、梅明宇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排他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该合同中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无线电一厂不按时支付使用费,则每月按5%计付滞纳金和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5%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保护。该合同签订时,王兴华系作为三人代表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无线电一厂对此是明知的。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在没有征得王振中、梅明宇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无线电一厂并没有返还技术的全套设计图纸和设计资料,仍然使用该专利技术进行生产,至1993年7月10日还在支付专利使用费,这些行为说明终止合同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王兴华等人发生权属争议后,经有关部门和法院确认专利权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依照法律规定,1989年6月1日中国专利局授予该专利权之日,专利权即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王兴华擅自以个人名义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原一审法院认定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不当,予纠正。无线电一厂应按照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向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支付专利使用费。鉴于无线电一厂在实施专利过程中,对该技术进行了改进,浴箱的销售价格由每台495元上升到1000元左右,因此,专利使用费应以最初的每台495元计算,无线电一厂自1990年11月1日至1996年3月19日共销售浴箱270086台,应支付使用费3464622.81元,扣除已支付177948.80元,代交税金43828.49元,尚欠3242844.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原一审判决;2、无线电一厂支付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专利使用费3242844.5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6224.22元,由无线电一厂负担。

  无线电一厂不服终审判决,以王兴华与其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终止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王振中等三人在上述合同中不是专利权的所有人;原二审判决把与王兴华专利无关的技术成果S-400A型和无线电一厂具有专利权的S-400B型产品认定为应付费范围严重失误为由,向原二审法院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18日以(98)黑高告字第8号函驳回该厂申诉。1998年10月,无线电一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函转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002年3月2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黑监经监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 1、“终止合同协议书”是由王兴华本人执笔起草签名,时任无线电一厂法定代表人张世杰签名并加盖公章。此前,王兴华、梅明宇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号为91204101.3的单人用电加热桑纳浴箱专利。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目的是,用91204101.3的单人用电加热桑纳浴箱专利保护无线电一厂当时生产的S-400A型产品。2、原二审期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无线电一厂生产的S-400A型产品技术方案和S一400B型专利产品技术是否落入王兴华等88202076.5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的保护范围,委托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无线电一厂的北燕牌S-400A型单人便携式浴箱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桑纳浴箱专利(专利号93211364.8)即S-400B型产品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专利号:88202076.5)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该项专利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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