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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3)

  原再审认为,王兴华作为专利号88202076.5当时唯一的专利权人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代表非专利权人王振中、梅明宇签订(不含吕文富),但该合同并未约定专利的处分权归上述三个人共有,也未就有关专利实施许可的收益问题对王振中、梅明宇作出分配数额的约定。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时,仍是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唯一专利权人。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应专利权人王兴华的请求签订,在此期间,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等人对88202076.5专利权与王兴华共有的权利并未依法得以确认,而且原告及第三人等亦未举证据证明,无线电一厂应王兴华的请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恶意。实施许可合同和“终止合同协议书”的专利实施许可方均由为王兴华一人签字,故两份合同的效力应作同一认定。王兴华以专利权人身份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专利权经确认为共有时,无线电一厂基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负的义务已经依“终止合同协议书”解除,无线电一厂与王兴华等人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原二审判决依第三人等事后被确认的专利共有权否认事前已形成的合同被解除的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无线电一厂后改进的S-400A型浴箱和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的S-400B型浴箱,经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其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单人便携式浴箱88202076.5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该项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原二审判决认定无线电一厂生产的S-400A和S-400B型浴箱系王兴华等人专利产品,判令无线电一厂按已经解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向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吕文富再支付专利使用费324万余元,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1997)黑经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 2、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哈经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由王兴华等人承担。

  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高监商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是,本案原再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告知合议庭成员,不开庭,将没有鉴定人签字、未经鉴定人质询的鉴定材料当作定案的证据;认定“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无线电一厂答辩称:在1990年11月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1991年3月20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时,王兴华都是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虽然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前言部分有“专利设计人王兴华等三人(以下称甲方)”的描述,但并未有梅明宇、王振中对该专利实施许可的授权委托书,且只有王兴华一人签字。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终止合同协议书在当时的情况下都合法有效。无线电一厂已依照合同支付了专利使用费。原再审判决关于鉴定问题,也是合法有效,无线电一厂生产的S-400A和S-400B浴箱产品没有落入王兴华专利保护范围,与王兴华专利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再审的程序问题,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另查明:自二审判决后,无线电一厂向王兴华等支付了部分专利使用费247609元。

  本院认为,王兴华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无线电一厂是否需要支付王兴华等人专利许可使用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终止合同协议”效力

  专利权人与其他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一方,特别是合同对其他非专利权人也约定了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不经过其他非专利权人的同意,专利权人无权独自解除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否则,就会损害合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990年11月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王兴华是作为甲方(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代表签名,该合同虽没有约定专利的处分权归上述三人共有,但约定了甲方有获得入门费、专利使用费的权利。该合同虽未约定其他两人的收益数额,但没有约定的只是具体的分配比例,并不是没有约定两人应获得收益。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协议书时,未经其他许可人的同意和授权,擅自终止原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损害了其他许可人的利益。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协议书,目的是想撇开王振中等人。对于王兴华的用意以及王兴华与王振中等人的专利权属纠纷,无线电一厂是明知的。此外,终止合同协议书表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也与事实不符。

  据此,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以王兴华虽然代表王振中、梅明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约定专利的处分权归上述三人共有,也未对收益问题对其他两人作出数额约定;王兴华作为当时唯一的专利权人有权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王兴华等人未举证证明无线电一厂有恶意为由,作出的王兴华的行为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其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无线电一厂关于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该厂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辩解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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