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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诉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4)

  原审被告河北省梆子剧院陈述如下答辩意见:第一、河北电视台总编室与剧院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河北电视台作为涉案剧目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将其许可河北省梆子剧院使用,剧院又授权唱金公司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第二、河北省梆子剧院作为相关剧目的全民所有制演出单位,组织、排练演出,体现的是剧院的整体意志,其民事责任由剧院承担,剧院享有表演者权,有权许可唱金公司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音像制品。综上,河北省梆子剧院未授权上诉人复制、发行涉案的河北梆子剧目,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关于剧院的责任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音像人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于庭审中陈述其已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提出双方发行的《蝴蝶杯》版本不同,但其于庭审中认可二者是同一次录制的同一场演出,只是出版时进行了编辑和取舍。

  河北电视台向本院出具证明,表示其认可其总编室与河北省梆子剧院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唱金公司一审中对文联音像出版社等出版发行的《蝴蝶杯》、《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血染双梅》、《打金砖》、《三打陶三春》、《春草闯堂》共八个剧目的录像制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唱金公司未针对后三者取得完整授权而未支持其对该三个剧目的主张,因唱金公司未提出上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唱金公司对《蝴蝶杯》、《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血染双梅》等五部剧目享有何种权利及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及天宝光碟公司等是否侵犯其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唱金公司享有的权利

  戏剧类作品演出的筹备、组织、排练等均由剧院或剧团等演出单位主持,演出所需投入亦由演出单位承担,演出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故对于整台戏剧的演出,演出单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或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等,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演员个人不享有上述权利。

  河北电视台总编室以其自己名义与河北省梆子剧院签订的合同,虽然在主体资格上存在瑕疵,但因河北电视台对此予以确认,故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河北省梆子剧院有权据此许可唱金公司出版、发行河北电视台录制的录像制品。

  唱金公司发行了《蝴蝶杯》、《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及《血染双梅》的录像制品。对于上述音像制品,其获得了河北省梆子剧院等作为表演者的演出单位的许可,获得了录像制作者的授权或者其本身为录像制作者,在存在剧本、唱腔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亦获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其发行的上述录像制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该合法制作的录像制品,唱金公司享有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包括发行权。

  唱金公司分别与河北省梆子剧院、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保定市河北梆子剧团签订协议,取得独家出版发行涉案剧目录像制品的权利。唱金公司与保定市河北梆子剧团签订的合同中更明确规定:剧团不再为其他单位录制和授权该剧目。唱金公司据此享有独家出版、发行录有相关剧目表演的录像制品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亦不得侵犯。

  二、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是否侵犯唱金公司的权利

  文联音像出版社出版、天宝文化公司发行的涉案剧目光盘中,《蝴蝶杯》与唱金公司发行的录像制品系来源于同一次录制过程,由于唱金公司对该录像制品享有独家发行权,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虽然进行了不同的编辑和取舍,仍然侵犯了唱金公司的权利。其二者关于唱金公司对《蝴蝶杯》未取得完整授权、其未侵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和《血染双梅》剧目,唱金公司发行的版本与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出版、发行的版本不同,并非来自于同一个录像过程。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仅限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像制品,对于非其制作的,其无权禁止。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仅以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未获得完整授权为由即认定其侵犯唱金公司的录像制品独家发行权,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如本院前所认定,唱金公司除对其发行的录像制品享有独家发行权外,对相关剧目还享有独家出版、发行录像制品的权利。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未经许可,亦未经相关表演者许可,出版、发行相关剧目的录像制品,侵犯了唱金公司上述权利,同样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虽然理由不当,但其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天宝光碟公司是否应对唱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据此,如果音像复制单位未能充分履行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验证义务,复制了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音像制品,应当与侵权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出版者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天宝光碟公司仅验证了涉案剧目主要演员的授权,显然未满足上述条例规定的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其与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其与文联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虽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效,不能以此对抗权利受侵犯的第三人。天宝光碟公司关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注意义务过高、《复制委托书》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等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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