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诉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5)
四、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天宝光碟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其赔偿唱金公司30万元的数额过高。但因唱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文联音像出版社等至今亦未举证证明其出版、发行涉案剧目光盘所获利润,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本案涉及5个剧目、双方光盘发行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并考虑到唱金公司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3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对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天宝光碟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负担3087元(已交纳)、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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