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诉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原审被告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3)
1997年7月14日,被告台州嘉吉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李书通。2001年4月9日,浙江嘉吉公司将其在台州嘉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浙江华田公司。
2001年1月19日至7月23日,李书通任浙江华田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期间为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应的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可以参照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被告浙江华田公司在生产的摩托车上使用原告的“FUTURE”注册商标并对外销售,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浙江华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浙江华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上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也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为:1、“雅马哈”、“YAMAHA”牌摩托车早在2000年之前即在国内生产、销售。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相当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日本YAMAHA株式会社”从未在日本及中国作为商号或商标登记注册。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不享有商号、商标等权利,无权将“日本YAMAHA株式会社”作为商号许可给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使用。“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被日本国法院认定注册非法,并被判决取消注册,禁止使用。同时,许可他人使用的标识应不得与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并致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许可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摩托车及其包装上,或在其他经营领域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产品来源及其经营活动产生或可能产生误认或混淆,使其可能错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联系,从而侵夺原告的商标利益及由此带来的其他经营利益,扰乱市场秩序。3、浙江华田公司突出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YAMAHA”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被告在其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外包装箱的相关位置标注了产品制造商的企业名称的同时,又在其摩托车的多个重要部件及其外包装箱、说明书等的显著位置单独以较大字体醒目地标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此标识中的英文“YAMAHA”文字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极易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系对“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的突出使用,也会产生突出“YAMAHA”标识的实际效果,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YAMAHA”和“雅马哈”商标及其经营产生误认、混淆和错误联想,从而使原告的商标权受到侵害。4、浙江华田公司使用该字样具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2001年1月1日,原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与被告浙江华田公司签订协议时,该会社的董事及董事长李书通,同时也是浙江华田公司的最大控股股东,随后不久即成为该公司董事长。作为长期专业经营摩托车的业内人士,李书通应当知道原告的“雅马哈”、“YAMAHA”商标为业内知名商标,却通过已担任董事长的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与浙江华田公司签订许可协议的方式,允许浙江华田公司和台州华田销售公司使用“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和“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具有相当明显的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不当意图。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995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侵权行为。被告的此种行为对原告“雅马哈”、“YAMAHA”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浙江华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浙江华田公司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其在《摩托车商情》上所作的《郑重声明》,显然会使消费者对谁是真正侵权者产生错误认识,对原告的商业信誉也将产生一定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在《摩托车商情》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台州嘉吉公司购买了浙江华田公司生产的90%以上的摩托车,无证据也无法解释系出于自己消费使用,应当推定该公司是以经营为目的从事上述行为,存在经销事实。鉴于李书通同时是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嘉吉公司、浙江嘉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通过对浙江华田公司、浙江嘉吉公司的绝对控股,进而控股台州嘉吉公司,由浙江华田公司生产、台州嘉吉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因此,通过这种关联关系和特殊的控股关系,台州嘉吉公司对浙江华田公司生产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自己经销的是侵权产品的事实应当知晓。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在《摩托车商情》刊登的广告与浙江华田公司所标注的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话完全相同。两被告之间存在相当紧密的关联关系,作为一个整体对外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台州华田销售公司与浙江华田公司作为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共同被许可人,对浙江华田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上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的侵权标识也应当知晓。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第(4)项规定,“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侵权行为,故台州嘉吉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销售涉案摩托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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