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诉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原审被告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5)
被上诉人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侵犯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1、上诉人与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签订的《技术合作、企业管理、商号使用协议书》无效。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突出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YAMAHA”,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正确。(二)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1、原审判决以案外人生产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来确定本案销售价格正确。案外人销售的侵权产品与本案产品具有相同型号、外观和商标,都是由台州华田公司销售。2、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为审计报告确认的2113辆而不是534辆。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余产品不具有相同的型号、外观和商标。3、被上诉人主张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有其合理性,已扣除现有成本。上诉人拒不提供财务资料,原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主张成立正确。4、本案不应适用50万元以下法定赔偿。(三)上诉人就《摩托车商情》广告及声明所载内容不是上诉人所为负有举证责任。(四)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金额应是8300440.43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72463.4元。请求本院驳回上诉,在维持原判基础上判定台州华田销售公司承担侵权赔偿额为8300440.43元。
原审被告南京联润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受到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时,即将所购进的122辆摩托车全部退还,没有实际销售,也未获得利润。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关于答辩人的责任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
原审被告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台州嘉吉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在浙江华田公司生产的部分摩托车前盖及后箱上,“株式会社”四个字分上下两行排列,其整体高度与“日本YAMAHA”相同,且字体较小、笔划较细。
本院认为,浙江华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商标专用权,以及在构成侵权时,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
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是“YAMAHA”、 “FUTUR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YAMAHA”注册商标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浙江华田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貌似商号或者企业名称,但并未在日本和中国登记注册。浙江华田公司以伪造貌似商号或者企业名称的“日本YAMAHA株式会社”的方式,将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YAMAHA”注册商标包含在其中,在被控侵权的摩托车商品上标注,还以较大字体突出其中的“日本YAMAHA”字样,其行为显然具有误导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与 “YAMAHA”注册商标联系起来的意图,客观上亦足以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使人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可以认定其对“YAMAHA”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4)项,以及1995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认定浙江华田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浙江华田公司关于其依据协议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 该字样是企业名称,不同于“YAMAHA”注册商标,不存在使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浙江华田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上标注“FUTURE”字样,侵犯了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摩托车商情》广告及声明的相关内容是原审法院认定浙江华田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责任方式以及其与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依据,并不影响对其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浙江华田公司关于《摩托车商情》广告及声明的相关内容并非其所为,不存在侵犯商标权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原审法院参照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额。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鉴于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选择以三被告的侵权获利额为计算赔偿额的标准,其计算方法将生产商、销售商的侵权环节作为整体,扣减了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计算的经营成本,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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