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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诉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原审被告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6)

  浙江省台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侵权期间为2000年12月至2001年2月,比审计报告载明的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少1个月。在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期间,浙江华田公司均未能提供534辆之外的产品未标有“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和“FUTURE”字样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浙江华田公司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为2113辆并无不当。浙江华田公司关于侵权数量应认定为534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浙江省长兴县、德清县两个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涉及的产品是由长兴金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德清县双发摩托车有限公司从台州华田销售公司购进,由浙江嘉吉公司生产,但属同类产品,且产品型号、外观、商标与本案侵权产品完全一致。原审原告参照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市场平均价计算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侵权故意较为明显,且在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原审法院据此推定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并无不妥。因本案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和侵权所得利益能够查清,浙江华田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侵权产品数量乘以注册商标产品利润的计算方法或者适用50万元以下赔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计算,一般涉及销售利润、营业利润和净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该规定在计算相关问题时,可以作为参照。本案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主张以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额,计算的是营业利润,并非销售利润和净利润,已扣除相关的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无需扣除企业的所得税。因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台州嘉吉公司拒绝向原审法院提交营业利润和成本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故浙江华田公司关于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主张的计算方法未扣除经营成本、所得税等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院审理期间,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答辩称,浙江华田公司销售给台州嘉吉公司的摩托车最终售予台州华田销售公司,由其对外销售,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应对8300440.43元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72463.4元。鉴于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未就此提出上诉请求,也未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浙江华田公司生产、销售以及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台州嘉吉公司销售涉案摩托车,侵犯了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三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南京联润公司不构成侵权,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4)项,修改前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56元、审计费40000元、财产保全费42023元,共计133779元,由浙江华田公司负担66000元,台州嘉吉公司负担60000元,台州华田销售公司负担777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56元,由浙江华田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俊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 硕

                  书 记 员 崔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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