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文庆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纠纷提审案(10)
(4)《现代科学技术词典》(下册)(1980年12月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第22页就“喷砂清理”一词解释道:“向一个物体喷吹钢砂、石砂或其他磨料以产生粗糙表面或除去脏物、铁锈和水垢等的一种表面处理方法。用含有磨料的气体喷流或液体射流从固体表面上清除污垢。”
第195页就“中和”一词解释道:“向酸性溶液加入碱,或向碱性溶液加入酸,使溶液为中性(不是酸性,也不是碱性,pH是7)。”
(5)邢鹏万在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正文》中称:对比文件1第493页载明:“从表中可以看出,严格地讲,酸洗仅仅是化学清洗的环节之一,但它是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所以,通常直接称为酸洗。而碱洗和钝化处理可根据锅炉的实际情况和清洗要求有选择地进行。”可见,权利要求2中缺少碱洗是常识。
还称:对比文件1第468页第3~4行教导说:“因此,涂漆之前必须十分重视表面处理,即除去金属表面氧化皮、锈层和油污。”喷砂即是一种人们已使用了百年以上的除去金属表面氧化皮、锈层的机械方法。
邢鹏万在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陈述意见正文》中称:“涂装技术的常识告诉人们,为了防腐,可以对金属表面涂装涂料,在涂装涂料之前,应对金属表面进行漆前表面处理,除去金属表面的污物(包括油污、锈、垢、旧漆等),然后进行磷化处理,使金属表面形成磷化层,以使涂层与金属表面结合得牢固。对金属表面除污的方法包括机械清除法(例如喷砂等)和化学清洗法,化学清洗法中包括碱洗和酸洗等。这些常识在任何一本有关涂装技术的书中都有,例如对比文件2(注:即前文所说的《涂装技术》第一册),尤其是第三章‘漆前表面处理’,详细记述了上述常识。”
此外,邢鹏万在《请求人口头审理发言提纲》中,也有相同内容的表述。
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第1372号决定是否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听证原则和当事人请求原则,以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
(一)关于第1372号决定是否违反听证原则和当事人请求原则问题。
1、关于违反听证原则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授予专利权的法定条件之一,如果授予的专利权不符合该款规定的条件,即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任何人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但是,请求人依据该款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应当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审查指南》(1993年文本)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节8.4规定的所谓“给予程序中的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即听证原则,就是要给予当事人就这些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特别是作为作出审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必须要给予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机会。
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看,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和案外人金星公司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开始,到1999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进行口头审理结束时止,二请求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主要理由可以概括为: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a)所述的“闭路循环体系”,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可以是闭路的,也可以是不闭路的;区别特征(b)所述的各种处理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处理液的流动并不是连续而不间断的。申请再审人许文庆在宣告专利权无效行政程序中所陈述的意见,也是针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进行的。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和案外人金星公司并没有提出如第1372号决定第4页第21~26行“请求人认为”部分所述的“……权利要求1记载‘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说明工序次序是碱洗、酸洗、磷化,而说明书记载对管束内壁进行防腐处理的方法,工序次序是酸洗、中和(碱洗)、磷化。说明书所述对管束内壁进行防腐处理的方法中有喷砂处理工序,但权利要求1所述防腐方法没有喷砂工序。说明书中所述对管内壁或管外壁进行的防腐处理方法中,都有烘干程序,但权利要求1所述对管内外壁进行的防腐方法中,没有烘干程序”的无效宣告理由。
从本院补充查明的有关程序方面的第10项事实可以看出,第1372号决定中的这部分无效宣告理由,实际上是根据原审第三人邢鹏万1999年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代理词(口头审理后的陈述意见)》归纳而成的。这些内容的实质含义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将管束内壁和外壁的防腐处理方法概括为一个技术方案,而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对于管束内壁的防腐处理方法和对于管束外壁的防腐处理方法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将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所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宣告理由,与其和案外人金星公司在此之前所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对比,二者显然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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