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文庆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纠纷提审案(4)
本案中,许文庆的“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的 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是一种对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内外壁进行防腐处理的技术方案,其必要技术特征(b)即“整个工艺流程中用于处理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简(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
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适用于对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内外壁的防腐处理,即对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内外壁的防腐处理是采用同一种技术方案。在说明书发明构思部分公开的也是对在石油、化工行业的大型复杂结构设备管束内外壁经过喷砂,去掉氧化皮这样一种技术方案。“而在说明书中公开的实施例记载的对冷却器管内壁的防腐工艺步骤为喷砂;酸洗;水洗;中和;磷化;清水冲洗;涂装。管外壁的工艺步骤为碱洗;热水洗和冷水洗;酸洗;水洗;中和;磷化;清水冲洗;涂装。”
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冷却器管外壁的防腐工艺步骤与管内壁的工艺步骤两者之间存在着四点区别:1、对管外壁进行防腐处理时,泵与壳程入口相联接,各种溶液槽与壳程出口相联接,这与对管内壁进行防腐处理时的管程出口、入口与有关管路的联接不同。2、对管外壁进行防腐处理时采用碱洗方式进行化学除油,并记载了碱洗时间和碱洗温度,而在对管内壁进行防腐处理时,没有此步骤。3、对管外壁进行防腐处理时有化学除油即碱洗后的进行热水洗和冷水洗的步骤,由于在对管内壁进行防腐处理时没有碱洗步骤,所以也没有碱洗后的水洗步骤。4、对管外壁的烘干是由冷却器管程出口进蒸气进行,而在对管内壁进行防腐处理时,烘干是由壳程出口进蒸气进行。
由于说明书实施例中明确了上述区别,应认为这四点区别于冷却器管内壁进行防腐处理的工艺步骤,只能适用于对冷却器管外壁的防腐处理,即对管内壁进行防腐,没有公开对管外壁进行防腐采用的碱洗步骤,而对管外壁进行防腐,没有公开对管内壁进行防腐采用的喷砂步骤。因此,在说明书实施例中公开的是对冷却器钢管束内、外壁进行防腐的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将对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壁防腐的技术方案与对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外壁防腐的技术方案概括成对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外壁防腐的技术方案,是不恰当的,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在“中和”步骤中,中和用碱是删去了碱的名称、配比用量及碱洗温度概括而成的,该概括超出了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同样存在着和权利要求2相同的问题。
由于“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该发明专利权应被宣告无效,所以,其是否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不必予以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372号决定没有涉及,该院亦不予审理。许文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许文庆负担。
许文庆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72号决定及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专利权有效,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72号决定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听证原则和当事人请求原则。第1372号决定记载的“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说明工序次序是碱洗、酸洗、磷化,而说明书记载对管束内壁进行防腐处理的方法,工序次序是酸洗、中和(碱洗)、磷化。说明书所述对管束内壁进行防腐处理的方法中有喷砂处理工序,但权利要求1所述防腐方法没有喷砂工序。说明书中所述对管内壁或管外壁进行的防腐处理方法中,都有烘干程序,但权利要求1所述对管内外壁进行的防腐方法中,没有烘干程序”一节,不是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和案外人金星公司所主张,在第1372号决定所列的转送文件内容中均没有涉及;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中也未曾提出、辩论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之前,再审申请人不知道上述主张。第1372号决定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亦未给予申请再审人解释和申辩的机会,违反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的听证原则,即“应给予程序中的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的规定,也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当事人请求原则。本案二审判决认为第1372号决定没有违反听证原则和当事人请求原则是错误的。
(二)第1372号决定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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