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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文庆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纠纷提审案(5)

  1、第1372号决定认为该发明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贡献在于工艺步骤而不是工艺条件”,将权利要求1中特征(b)所述的各种处理液即碱液、酸液、磷化液认定为碱洗、酸洗、磷化工艺步骤,是错误的。本案发明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提出对冷却器、换热器等超大型设备钢管束内外壁进行防腐处理时,采用权利要求1中区别特征(a)设备条件和区别特征(b)工艺条件的动态处理方法。至于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的工艺步骤是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所述的“……使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的内外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然后再进行涂料涂装”,是对现有技术钢管束内壁防腐处理工艺步骤喷砂(或者碱洗)、酸洗、水洗、中和、磷化、水洗、烘干、涂料涂装和外壁防腐处理工艺步骤碱洗(或者喷砂)、水洗、酸洗、水洗、中和、磷化、水洗、烘干、涂料涂装的概括。这些现有技术记载于《涂装技术》、《电镀工艺》、《电镀手册》等公开出版物中。请求人邢鹏万在其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意见陈述书以及《请求人口头审理发言提纲》中,也认为形成磷化层的工艺步骤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同理,权利要求2记载的“中和”步骤是对现有技术的概括,第1372号决定认为“其中的中和用碱是其各碱的名称和配比用量删去后概括而成的碱”,也是错误的。

  2、第1372号决定关于处理管内壁表面时使用碱处理液,在处理管外壁表面时不使用碱处理液,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其效果,以及“还删去了喷砂、中和、烘干工艺步骤。”“对外壁而言,删去了处理碱液的温度和时间、热水洗和烘干步骤,对外壁也是一个不完整的概括不适当的技术方案”等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在磷化过程中的除油,包括化学除油(如碱洗)或者机械除油(如喷砂),是现有技术,说明书对此也有所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能够预先确定和评价处理管内壁时使用碱处理液的效果。同理,喷砂、中和、烘干以及处理碱液的温度和时间、热水洗、烘干等步骤均为现有技术,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无需在说明书中详述,省去这些步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仍可理解。权利要求2、3是对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工艺步骤特征的进一步限定,仍然属于现有技术。

  3、第1372号决定认定的关于“该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管内壁的处理方法和管外壁的处理方法两种方法,这两种方法包括步骤有其不同之处”,“所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将说明书实施例所述的针对管内壁的方法和针对管(外)壁的方法概括成管内外壁的处理方法是不恰当的。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结论,也是错误的。事实上,依据说明书描述,管内外壁防腐处理的方法是相同的,即:(1)管内外壁处理均采用先形成磷化层,然后再进行涂料涂装的工艺步骤;(2)均采用(a)工艺设备和(b)工艺条件。所以,内外壁防腐处理是一种方法,是相同的技术方案,将上述技术方案概括在权利要求1中是适当的,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历次作出的审查决定的精神。

  4、第1372号决定对权利要求1特征(b)的解释是错误的。特征(b)括号内的碱液、酸液、磷化液并不是指碱洗-酸洗-磷化工艺顺序,在内壁处理或外壁处理过程中必须采用相同的工艺步骤,使用相同的处理液。而仅是指在管内外壁处理过程中所使用的处理液有三种,即碱液、酸液、磷化液,它们分别处于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

  5、依据说明书及附图,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可以确切无疑地知道或者识别出来,从而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第1372号决定认为本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是错误的。具体为: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所述的工艺步骤特征,在说明书第四段中有记载;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a)可以从说明书第4、6、7段和附图中确切无疑地知道或者识别出来;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b)可由说明书第7段描述的内外壁处理过程确切无疑地知道或者识别出来。权利要求2、3、4均可以从说明书第7段的描述中确切无疑地知道或者识别出来。

  因此,第1372 号决定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并宣告专利权无效,既证据不足,也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对第1372号决定所存在的上述错误不仅不予纠正,反而基于同样的错误,判决维持该决定,应当一并予以撤销。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完全遵循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1、该无效审查程序是基于无效请求人的请求而启动的。1998年4月13日,无效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具体地提出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其主要事实是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b)在说明书中找不到相同的描述,也没有能够清楚和准确地支持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描述。申请再审人针对这一问题,于1998年10月30日向答辩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就该权利要求1~4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进行了答复。随后,答辩人曾于1998年11月3日和1998年12月22日两次向涉案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在口头审理通知书第5项“口头审理拟涉及的主要问题”一栏中,明确告知本案就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审查。1998年11月26日,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再次对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事实是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和特征(b)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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