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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文庆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纠纷提审案(6)

  2、口头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及辩论。1999年3月19日,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在口头审理之后提交了代理词,详细论述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其中具体涉及到:(1)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没有喷砂和烘干工序,而说明书所述的技术方案中有喷砂和烘干工序;(2)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闭路循环体系”和“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在说明书中没有同样意思的文字表达,而且从说明书中也推导不出来;(3)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说明权利要求1中的工序次序是碱洗、酸洗、磷化,而说明书第2页第2栏第四段所记载的对管内壁进行防腐处理的方法,其工序次序是酸洗、中和(碱洗)、磷化;(4)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管内、外壁防腐的方法,与说明书记载的管内壁防腐方法和管外壁防腐方法都不相同。以上这些原因均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这份证据足可以证明第1372号决定在决定理由部分所论述的内容,全部在口头审理中调查过,各方当事人对此也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和辩论。

  (二)关于权利要求1~4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问题。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的内外壁进行防腐的方法,其内容在说明书中没有文字记载。而根据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的对于管束内壁的防腐处理和对于管束外壁的防腐处理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之后难以得到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换句话说,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根本没有记载,当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所述的技术方案分别记载了不同的技术方案。基于同样的理由,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以及从属于权利要求2或3的权利要求4也当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答辩人认为,第1372号决定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第1372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所作出的维持该决定的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邢鹏万答辩理由如下:

  (一)第1372号决定完全遵循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专利复审委员会1997年3月28日转交给申请再审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其中第一条无效宣告理由就是“该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表明第1372号决定遵从了当事人请求原则。

  申请再审人1999年3月10日的《代理词(补充)》,涉及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部分的内容近7页,其中的内容是申请再审人在无效程序中陈述的意见,充分说明第1372号决定遵从了听证原则。

  (二)第1372号决定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

  1、根本无法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一个实施例和一幅附图概括出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b)。因为:(1)说明书公开的唯一的一个实施例和一幅附图只能概括出部分处理液在部分工艺流程中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流动,既不是整个工艺流程中的各种处理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也不是部分工艺步骤中的处理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2)从说明书和附图中可以理解到,所说水洗除具有清洗作用外,还具有将酸洗过渡为碱洗的作用和将前一步骤的处理液从处理后的管中顶出的作用。因此水洗是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概括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将这一技术特征删除了,无法从包括有水洗的技术方案中概括为无水洗的技术方案。如果申请再审人认为水洗是“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识,则不能成立,因为现有技术中的水洗步骤功能单一,仅具有洗涤功能,不具有过渡功能和顶的功能。如果申请再审人认为不存在水洗的工艺步骤,又与说明书和附图所示的事实相反,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3)无法从说明书的实施例和附图中概括出水洗的工艺步骤在整个工艺或部分工艺中是连续而不间断的循环工艺。(4)无法从说明书的实施例和附图中概括出经实施例披露的工艺步骤和工艺条件处理管内壁后,也可以采用同样的工艺处理管外壁。

  2、鉴于从属权利要求2、3和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克服权利要求1中的缺陷或“技术人员”能从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概括得出,所以从属权利要求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3、在认定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时,申请再审人坚持的所谓最低标准即“技术人员”是否能从说明书中识别出来,这并不是《审查指南》中的规定,于法无据。

  因此,第1372号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遗漏了本案其他部分事实。本院另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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