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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刑终字第14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沪高刑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XX市XX大道XX弄XX号XX室。1998年12月24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案发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何某、唐某、夏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9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在XX市XX大道XX弄XX号XX室家中将27.27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何某,次日12时许,潘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272.65克至XX市XX路XX号XX大酒店欲出售给何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嗣后,公安人员在潘某某的上述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5.67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贩卖毒品罪的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惩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潘某某上诉否认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辩称 4月16日晚何某从潘家取走的27.27克毒品和次日潘送至与何某约定地点的272.65克毒品均系何某藏匿于其家中的,并提出即使认定为贩卖毒品,也属未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潘某某到案后在首次讯问时即供认其先后将27.27克及272.65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何某,潘的供述得到何某证言的印证,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予以佐证,且何某否认上述毒品系其所有并藏匿于潘某某家中。故潘某某否认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及辩称毒品系何某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潘某某于4月16日晚向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7.27克,4月17日潘按约携带甲基苯丙胺272.65克欲再次出售给何时,被公安人员及时抓获。根据法律规定,原判对于因案发而尚未售出的毒品与潘已经贩卖的毒品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总数的认定正确,应予确认。潘某某提出贩卖272.65克甲基苯丙胺一节属未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以后未满五年,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305.5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周 妍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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