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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刑终字第13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沪高刑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县XX镇XX村XX庄XX户,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系张某乙之祖父。

上列两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丙,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庄。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 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县XX乡XX村X组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九月十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张某乙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听取了上诉人张某甲 、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工作情况》,证人张某某、陆某、周某、韩某、李某、袁某、李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丁于XX年XX月XX日晚11时许,与周某、陆某(均另行处理)等人至上海市XX区XX新镇XX路X号XX食府二楼包房吃夜宵。周某在一楼大堂点菜时与同在上述食府用餐的张某、袁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张某丁和陆某等人闻讯后即从二楼冲至一楼参与打斗,并追逐张某至XX镇XX路X号附近。其间,张某丁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刺戳张某的右胸部、腰背部等处,致被害人张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年11月21日,张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原判还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丁的犯罪行为还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因琐事引发,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且张某丁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丁的犯罪行为还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张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四千九百二十八元五角。

上诉人张某甲 、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且未判令被告人赔偿张某甲 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本案系因琐事引发以及张某丁有自首情节等,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张某甲 、张某乙提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依据相关赔偿适用标准,判令张某丁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数额,于法有据。上诉人张某甲不具备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原判未予支持张某甲 要求赔偿其被抚养数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驳回张某甲 、张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罗 靖

代理审判员 陆亚哲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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