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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金美电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3)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金美公司向本院提供案外人鑫源公司给刘建伟出具的0000022号《销货协议》。协议日期:2006年6月14日;品名:15cm锚固钉;数量:190,000个;单价:0.56元。金美公司同时表示,其与鑫源公司采取先付货后结算的连续滚动计帐方式,因纳海家园住宅小区3、4、7号楼工程施工所用插接锚栓货款尚未结清,所以对方一直没有开具《销货协议》,原审期间亦未能提供。现为诉讼需要补开的协议,时间亦为倒签,该协议用以证明其履行与南通三建的工程外墙外保温合同所用产品均来源于鑫源公司。
  特瑞克公司表示:首先,该证不是新证据;其次,上诉人承认该协议为后补,日期也为倒签,则后补的协议其编号应在原审提供过的《销货协议》之后,但上诉人金美公司后补的0000022号协议其编号却在0003882号协议之前,故否认该销货协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美公司主张,其在纳海家园住宅小区3、4、7号楼工程施工中使用的插接锚栓,均是从案外人鑫源公司购得的刘学志专利产品,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公证处封存的插接锚栓外观显示,金美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中使用的插接锚栓不具有刘学志专利所述——插板的外延为锯齿状的特征,却与王继强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因此,无法得出其使用的是刘学志专利产品的结论。且金美公司有关涉诉插接锚栓均是从鑫源公司购得的主张与其在原审审理中“市场上买过其他单位插接锚栓”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审理期间,金美公司虽向法庭提供盖有鑫源公司印章的0000022号《销货协议》,但正如金美公司所述,该协议为后补,销货日期也为倒签,故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至于,金美公司主张涉诉工程所使用的插接锚栓各类型都有,原审当庭仅出示了3只插接锚栓,并不代表其余类型的插接锚栓构成侵权,对上述主张金美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主张亦与涉诉工程所使用的插接锚栓均是从鑫源公司购得的刘学志专利产品的陈述相矛盾。故金美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廊坊金美电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张 妍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OO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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