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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工业大学固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张建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 津高民三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固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平房集中区大连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哈尔滨工业大学固泰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1、上诉人在天津没有分支机构,也不可能在天津使用涉诉专利方法,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未将天津使用涉诉专利方法的单位列为被告,上诉人住所地又不在天津,因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应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上诉人张建华提交的上诉人哈尔滨工业大学固泰电子有限公司给天津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据的《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上诉人向天津地区销售了使用涉诉专利方法的被诉侵权产品,天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案可以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哈尔滨工业大学固泰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工业大学固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耀建
代理审判员 陈灿平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七年八月 日
书 记 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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