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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与杨家明,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聂志新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永安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玉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班新,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曙辉,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明,男,汉族,1957年8月4日出生,天津市水利局物资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增俊,天津盛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崔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观海里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荫秋,男,该厂业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志新,男,51岁,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业主,住址(略)。

上诉人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家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银百厂)、被上诉人聂志新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杰、审判员黄耀建、代理审判员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新、马曙辉,被上诉人杨家明及委托代理人江增俊,上诉人银百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荫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聂志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1年1月18日杨家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申请授予其型材(七)外观设计专利权,2001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并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01300923.2,授权公告号:CN3202241D,分类号:25-01-A0124。

2006年1月6日,杨家明与四通铝材经营部就2005年专利使用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根据2001年双方签订的09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四通经营部应支付杨家明2005年专利使用费17.8万元。鉴于市场上有多家生产厂和经销商,也生产和销售仿制的专利产品。因杨家明制止不利,影响了四通经营部的正常销售量和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经协商杨家明同意扣除应得使用费7.8万元,四通经营部只支付10万元整,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当日,四通经营部向杨家明支付10万元专利使用费。

2006年4月19日,杨家明向天津市津南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公证处公证人员、杨家明及拍摄人员到银百厂对该厂的营业执照、标有永顺公司标记的铝型材及料头截面进行拍摄,并将该料头封存;公证人员同时从银百厂处取得永顺公司销售清单、收据、产品来源自永顺公司的证明以及永顺公司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上述事实津南区公证处于2006年4月26日出具(2006)津津南证字431号公证书确认。根据银百厂提供的“营口源顺新80”图样及杨家明陈述,被控侵权型材产品标注为A7607A,与杨家明专利型材(七)授权公告图片比较,二者截面形状基本相同。
杨家明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750元,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根据永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陈述,永顺公司系2004年4月13日营口源顺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顺公司)与外商共同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18,057,000元。2004年5月18日,永顺公司曾与源顺公司共同给供货单位发函,称营口源顺公司已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新名称为永顺公司。

另查,案外人源顺公司曾于2002年因生产、销售与杨家明型材(一)、(五)、(六)、(八)、(十)相近似的产品被法院判决认定侵权,责令源顺公司停止侵权并进行相应赔偿。
杨家明原审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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