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与杨家明,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聂志新专利侵权纠纷一案(2)
2006年3月,杨家明发现银百厂使用永顺公司生产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型材加工成窗公开销售。2006年4月19日,杨家明申请天津市津南区公证处对银百厂加工、销售的事实予以证据保全。银百厂提供相关证据表明该型材系从聂志新所经营的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购进,系由永顺公司所生产、销售。银百厂、聂志新、永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生产、销售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专利法》规定,使杨家明蒙受了专利使用费方面的直接损失。故请求判令:银百厂、聂志新、永顺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永顺公司和聂志新共同赔偿杨家明经济损失5万元及诉讼代理费和调查取证费3,000元,并由永顺公司和聂志新负担诉讼费用。
永顺公司原审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杨家明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故请求驳回杨家明的诉讼请求。
银百厂对杨家明所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杨家明的诉讼请求。
聂志新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杨家明的型材(七)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于2001年9月26日依法授予并授权公告,其权利尚在保护期限内,杨家明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因此对其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永顺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聂志新出具的证明、永顺公司《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以及天津市津南区公证处《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贴膜、《更名通知》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永顺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A7607A-“中挺”铝型材,该铝型材与杨家明的专利型材(七)对比,二者基本相同。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永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犯杨家明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永顺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杨家明损失以及永顺公司侵权获利均无直接证据可明确计算,考虑专利权的类别、杨家明与四通经营部专利实施许可情况、永顺公司侵权性质、情节以及杨家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聂志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样侵犯杨家明的专利权,由于其未出庭亦未答辩提出其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法院认为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据情酌定。
银百厂从聂志新处购进侵权产品并予以销售,侵犯杨家明的专利权,根据杨家明的诉讼请求,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二、聂志新、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三、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赔偿杨家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聂志新赔偿杨家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聂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计付债务利息;四、驳回杨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主要理由:1、2002年永顺公司与杨家明因专利侵权诉讼,永顺公司败诉后即销毁侵权模具,之后再未生产与杨家明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2、2004年杨家明第二次对永顺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被法院驳回。3、本次诉讼与第二次诉讼提供证据相同,只是多销售商聂志新,聂志新并未出庭,亦未提供买卖合同、定单、购货凭证等相关书证,其提供的材料系我厂宣传材料,不能证明侵权行为。4、公证人员从银百厂取得的是聂志新的销售清单、收据,不是永顺公司的销售清单、收据。5、公证的料头贴膜上虽有永顺公司字样,但系伪造。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杨家明专利授权及使用情况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永顺公司提供辽宁省大石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安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永顺公司已于2002年法院判决后已将76过扇模具销毁,用以证明永顺公司未生产、销售过涉诉侵权产品。同时还提供了唐山市丰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胥各庄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并未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用以证明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所提供材料不具有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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