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与杨家明,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聂志新专利侵权纠纷一案(3)
杨家明认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三份证明均不具有真实性。
银百厂对上述三份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出具的《证明》、《检验报告》、《合格证》系认定永顺公司生产、销售涉诉侵权产品证据锁链的重要环节。二审期间,上诉人永顺公司提供的三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否定了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杨家明虽否认上述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提供的《证明》中永顺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A-76过扇型,与其提供的永顺公司《检验报告》的YS-6301产品型号不一致。另,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提供的《检验报告》与《合格证》载明的产品类型为喷涂,而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类型为电泳,产品类型亦不相同。被上诉人聂志新作为上述材料的提供者,一、二审均未出庭,亦未提供买卖合同、定单、购货凭证等购买永顺公司产品的直接证据,其所经营的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提供给银百厂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公证的产品其贴膜上虽标注有永顺公司名称及联系电话,但仅凭产品贴膜上的标注,不足以证明永顺公司侵权的事实,故杨家明主张永顺公司生产、销售涉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聂志新不能证明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聂志新赔偿人民币3,000元,虽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但数额偏低,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聂志新、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永顺公司侵权责任的认定和确定赔偿数额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聂志新赔偿被上诉人杨家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上诉人聂志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上诉人杨家明负担1,050元,被上诉人聂志新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黄耀建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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