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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晶丰电子有限公司与WAC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晶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家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潘铁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WAC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琦玉县富士见市MIZUHO台2-12-8。
法定代表人:渡边和久,社长。

上诉人昆山晶丰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WAC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的(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于本院。晶丰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1、从未在天津市范围内实施过销售讼争产品的行为。2、上诉人并未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销售,而是通过“顺丰速运”代办托运交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货物发运地是江苏省昆山市。3、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江苏省昆山市,应由具有管辖权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案系专利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即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现江苏省昆山晶丰电子有限公司与天津的购买者之间存在着自愿、合法的销售买卖关系,而且,侵权结果发生地亦在天津。因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昆山晶丰电子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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