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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33号
广东天之骄药物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天士力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之骄药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林和中路150号天誉花园逸雅阁八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士力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新宜白大道辽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闫希军。
上诉人广东天之骄药物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天津天士力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上诉于本院。其上诉请求为:撤销(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审理。其上诉理由为:1、双方已在技术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依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也应由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天津天士力制药有限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案系技术合同转让纠纷,虽然在双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所约定的具体管辖法院指向不明。由于双方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故本案适用法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该技术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在天津,因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张 妍
代理审判员: 陈灿平
二○○七年 九 月 日
书 记 员 张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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