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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34号
广东天之骄药物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天士力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之骄药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林和中路150号天誉花园逸雅阁八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士力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新宜白大道辽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闫希军。

上诉人广东天之骄药物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天津天士力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65-2号民事裁定,上诉于本院。其上诉请求为:撤销(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6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审理。其上诉理由为:1、按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由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有利于查清事实,节约诉讼成本。被上诉人天津天士力制药有限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案系技术合同转让纠纷,双方在所订立的《新血塞通冻干粉技术转让合同书》中对管辖权没有约定,因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该技术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在天津,因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广东天之骄药物开发有限公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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