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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青夫泉酒业有限公司与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青夫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朝城路21号2户。
法定代表人:王正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8号华润大厦608。
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胜明(系天津汉沽聚鑫批发部),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德州中普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恩城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青岛青夫泉酒业有限公司因与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二中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上诉于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由德州市或青岛市所在地法院管辖。理由:上诉人从未在天津等地销售青岛雪花啤酒。即使构成侵权,侵权所在地也应为山东德州或青岛,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应由德州市或青岛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查封扣押地所在的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陈胜明销售被诉侵权“青岛雪花”啤酒产品之行为,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沽分局查处,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该销售行为地兼查封扣押地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此外,原审被告陈胜明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亦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张 妍
代理审判员: 陈灿平
二○○七年九月 日
书 记 员 张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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