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亚宇宝酒店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枫伟,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欢,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
委托代理人陈幸根,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亚宇宝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至1998年10月,张平担任宇宝公司总经理。1998年7月8日,宇宝公司分两次向张平借款共计人民币160,659.93元,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此期间,张平私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2158的280S型奔驰车损坏。因该奔驰车未能即时修复,宇宝公司提供一辆林肯车给张平使用。1999年3月23日,宇宝公司向张平出具函件,内容为:“张平先生:关于你要求修复奔驰车和支付给你工资及借款叁拾伍万元之函,现答复如下:一、奔驰车现在修理厂修理,待修复之后交付给你。与此同时,必须将现暂由你使用的林肯车完好交还,如有任何损坏,修林肯车的费用应由你承担。二、关于你工资和借款必须在你交还林肯车之后才能由董事会再做处理。”
2001年,宇宝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张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平归还林肯车并支付车辆使用补偿费。2006年6月8日,原审法院以(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1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宇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确认了张平奔驰车系由宇宝公司与修理厂联系修理的事实和1999年3月3日宇宝公司发给张平的函件的真实性。
2002年6月3日,张平委托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向宇宝公司发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请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一个月内将上述沪A-2158号奔驰车修复并归还给张平先生,并在车辆归还的同时应马上支付拖欠的工资港币178,800元和借款人民币160,659.93元。……”
2008年3月4日、4月8日,张平委托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向宇宝公司发出两份律师函,催促宇宝公司修复、归还奔驰车并归还借款。
本案审理中,宇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奔驰车修理厂家上海幼狮高级轿车修理总厂的有关情况和联系电话,张平、宇宝公司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查询的张平奔驰车的登记资料,原审法院据此查明,停放在上海幼狮高级轿车修理总厂下属的上海市幼狮浦东高级轿车修理有限公司厂区内的一辆S280型奔驰车的车架号与张平奔驰车登记资料记载的车架号一致,可以认定,该车就是系争奔驰车。该车至今未经修理。对原审法院调查查明的事实,张平、宇宝公司均无异议,但宇宝公司认为该节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张平的奔驰车是由宇宝公司送修的,也不能引起张平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借款纠纷,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未作约定,借款关系成立时,张平住所地是上海市,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
本案中,宇宝公司向张平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且与法不悖,张平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宇宝公司辩称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距借条出具之日已超过两年,故张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对此,原审法院注意到,宇宝公司出具的借条中虽未明确载明还款期限,但其于1999年3月23日致张平的函件中提出,在其修复并归还张平奔驰车及张平归还其林肯车后再对系争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处理,张平对此未持异议并予以确认。由此表明,张平、宇宝公司就系争借款的还款条件达成合意,即双方返还车辆后宇宝公司再归还张平借款。因本案双方约定了还款条件,故只有在条件成就时,宇宝公司才负有归还欠款的义务。由此,宇宝公司仅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为由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既有悖事实,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宇宝公司提出的张平于2002年6月3日致宇宝公司的函件中明确要求其归还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张平在该函件中给予其归还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函件中张平仅催促宇宝公司要求其尽快履行修车义务并归还欠款,并未明确要求变更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且在此期间的(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1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张平始终以该函件为依据,主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条件,故2002年6月3日的函件并不产生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律后果,双方仍应按约定条件履行。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自2001年起,双方即就宇宝公司1999年3月23日函件的真实性问题产生诉讼纠纷,直至2006年6月,原审法院终审判决最终认定了该函件的真实性。因此,在该函件的法律效力尚有争议的情况下,张平该笔债权是否受到侵害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宇宝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亦不存在本案系争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定事由。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