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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号(2)
  对于张平主张的宇宝公司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宇宝公司在本案中辩称其不知道张平奔驰车的下落、该奔驰车亦非由其送修,因该辩称意见与(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14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1999年3月23日函件表明的内容不符,亦与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宇宝公司的上述行为恰恰表明,其故意拖延履行修复并归还奔驰车的义务,阻止了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还款条件已成就,宇宝公司应当及时向张平返还借款。张平据此请求判令宇宝公司返还借款,于法有据,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宇宝公司辩称其曾于1998年8月7日向张平还款人民币40,659.93元,但其不能提供收条原件予以核对,也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张平对此并不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宇宝公司辩称张平对其负有税款及信用卡保证金等其它金钱债务,主张与其在本案中对张平所负借款的债务相抵销,因张平对该些债务均不确认,也不同意与借款抵销,故在双方对宇宝公司主张的债权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对宇宝公司主张抵销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且因宇宝公司该辩称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宇宝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与张平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原审法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张平主张宇宝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宇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平借款人民币160,659.93元。
  宇宝公司不服原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借款发生在1998年7月8日,双方并未就还款时间和事项达成任何协议。其次,自张平2002年6月3日发函向宇宝公司主张还款并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宇宝公司已不存在偿还借款的义务。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平的原审诉讼请求。
  张平答辩认为:本案所涉的函件中并非没有确定履行的期限,在函件中双方已明确了履行的期限,即在车辆修理好后,才履行还款的义务。对此双方都是明知的,即债务的履行期限是明确的。因此,本案中由于宇宝公司一直未修理过涉案车辆,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宇宝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载明还款期限,但其于1999年3月23日致张平的函件中提出了还款条件,即在宇宝公司修复并归还张平奔驰车及张平归还其林肯车后再对系争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处理,张平对此未持异议并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张平、宇宝公司就系争借款的还款条件达成合意。
  张平于2002年6月3日致宇宝公司的函件中明确要求其归还欠款,对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并未变更。况且自2001年起,双方就宇宝公司1999年3月23日函件的真实性问题产生诉讼纠纷,直至2006年6月,原审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了该函件的真实性。因此,在该函件的法律效力尚有争议的情况下,张平该笔债权是否受到侵害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存在本案系争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定事由。据此,宇宝公司关于张平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宇宝公司在本案中辩称其不知道涉案奔驰车的下落、该奔驰车亦非由其送修,该主张与其1999年3月23日函件表明的内容不符,亦与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宇宝公司的上述行为说明其故意拖延履行修复并归还奔驰车的义务,阻止了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还款条件已成就,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宇宝公司返还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宇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3元,由上诉人上海新亚宇宝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永庆
审 判 员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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