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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中天高聚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朱?村。
  法定代表人沈永灶,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国毕克-加特纳公司(BYK-GardnerGmbH),注册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上海代表处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襄阳南路500号(部位:2511)。
  上诉人温州中天高聚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国毕克-加特纳公司(以下简称加特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14日,余佶明向中天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沈永灶先生6830(S/N191155)送修。收条下方记载有电话:021-64758270,传真:021-64758276。
  原审庭审中,中天公司陈述余佶明是加特纳公司上海代表处的维修人员,系争设备维修期间,加特纳公司曾给中天公司另一台样机使用,该样机中天公司于2005年退给加特纳公司上海代表处了。
  中天公司因催要设备未着,致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修理承揽合同纠纷,中天公司主张的合同相对方虽为加特纳公司,但其交付设备系在加特纳公司上海代表处,故中国上海市与本案纠纷具有更密切联系,本案纠纷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中天公司起诉主张其与加特纳公司间成立了修理的承揽合同关系,则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中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份由余佶明出具的收条,并称余佶明系加特纳公司上海代表处职员,但未能就其身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仅凭收条内容无法认定系争设备已交加特纳公司维修的事实,因此,中天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余佶明是加特纳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材料、工资册等材料均在该处,加特纳公司上海代表处拒不提供上述材料,应推定中天公司主张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加特纳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基于承揽合同向加特纳公司主张返还系争设备,其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中天公司为证明双方承揽合同关系的存在,提供了余佶明出具的收条,但该收条并没有加特纳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名,中天公司亦无法证明余佶明系加特纳公司上海代表处职员,其有权代表加特纳公司签订合同,故仅凭收条内容无法认定系争设备已交加特纳公司维修的事实,原审法院以中天公司的举证不足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上诉人温州中天高聚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川
审 判 员 孙辰旻
审 判 员 范 倩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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