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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刑终字第1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沪高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XX市XX镇XX村X号;1999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邓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XX路X号楼X单元X号,暂住本市XX路X弄X号X室;1994年7月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7年11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世斌、常志刚,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某,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道XX委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李某、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尸体检验报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邹某、郝某、黄某、丰某、张某、闵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的辨认笔录,涉案人员郑某、崔某以及被告人邓某、李某、于某的供述和相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07年6月19日晚6时许,被告人邓某、李某等人行至本市XX路、XX路口时与樊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推搡后被人劝开。嗣后,邓、李等人仍感到吃亏,纠集被告人于某及郑某、崔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本市XX路X号附近对樊某进行围打。其中,邓某用砍刀朝樊某背部、大腿等处砍了数刀,致樊受伤倒地。被害人樊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樊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两侧大腿等处伤及右侧穿动脉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邓某、李某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二年。
邓某上诉称,其虽用砍刀砍了被害人,但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原判量刑过重。
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有自首情节,要求二审法院对李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相关的证人证言、涉案人员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邓某持刀伤害了被害人樊某;相关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两侧大腿等处伤及右侧穿动脉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邓某对持刀伤害被害人背部、腿部的事实也供认不讳。故原判认定邓某的伤害行为与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并对其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李某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围殴被害人的事实,故原判依法不认定其系自首,亦无不当。李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邓某、李某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邓某故意伤害以及李某、于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邓某、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驳回邓某、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代理审判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陆亚哲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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