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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刑终字第16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沪高刑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韩迎春,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凶器斧头一把,公安机关的《110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验伤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照片、《鉴定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门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马某某、宫莉、梁雁剑、翟大明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马某与妻子宫某某因家庭矛盾关系不和,2009年6月2日8时许,宫某某与马某在暂住处,因两人的儿子马某某需要两元钱购买一节电池用于学校上实验课之事发生口角,进而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马某心生怨恨,持屋内一把斧头猛击宫某某头面部数下,然后离开暂住处前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投案,并于途中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害人宫某某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抢救。当日下午3时45分许,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宫某某系生前被钝器打击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马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马某辩称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宫某某具有严重过错,马某因义愤杀宫,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马从轻处罚。此外,辩护人申请对马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案相关证据证实,马某仅因家庭琐事,即持斧猛击妻子宫某某头面部数下,致宫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宫某某具有严重过错致马义愤杀人缺乏事实依据。马某到案后,对其意欲杀害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稳定;此外,马某使用斧子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数下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足见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现马某上诉辩称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鉴于马某犯罪后自首,已依法对马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再对马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马某行凶对象特定,作案原因明确,犯罪后又自动投案,到案后供述清楚,思维正常,且马某及辩护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明马作案时精神异常等证据,故辩护人申请对马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意见缺乏适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为家庭琐事故意剥夺妻子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马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马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杲祥华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晓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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