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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刑终字第11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沪高刑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眼镜),男,1999年7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罗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尔古某某,男,2005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尔古某某、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沪铁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火车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刑事摄影照片、罗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手机收发消息摘抄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人申子五果、尔古依博、王建春的证言,被告人尔古某某、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尔古某某、罗某某于2008年12月20日左右,在江苏省昆山市商定,由尔古某某从四川购买毒品运送至昆山,交由罗某某进行贩卖。同月26日,尔古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冰毒”后,于当日19时50分许,携带“冰毒”从铁路成都站乘上开往上海的K698次列车,就座于8号车厢8号中铺,前往苏州。12月28日7时30分许,列车到达铁路苏州站,尔古某某下车出站行至出口处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拦住盘查,民警当场从其所穿的上衣左侧内口袋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包,遂将其抓获。查获的可疑物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净重247.6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16时许,在尔古某某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在昆山市朝阳宾馆内将前来接应的罗某某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尔古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尔古某某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尔古某某到案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罗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尔古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罗某某上诉否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上诉人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罗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手机收发消息摘抄情况》,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尔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罗某某到案后亦作供认,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现罗上诉否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尔古某某经共谋分工,由尔古某某购买、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47.62克后,交由罗某某贩卖牟利,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罗某某、尔古某某均系累犯,且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对两名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并无不当。尔古某某到案后,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罗某某的立功表现,原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亦无不当。原判认定尔古某某、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杲祥华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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