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刑终字第10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沪高刑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周建云,上海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195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XX市XX路X弄X号XX室,系被害人李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女,196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XX市XX路XX村X号,系被害人李某之女。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25年9月16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文盲,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路XX弄X号X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魏建平,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张某,听取上诉人黄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和黄某丙、诉讼代理人周建云、魏建平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菜刀,公安机关的《110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居民死亡确认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结婚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甲、陈某、王某、王某某、芮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和李某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2日晚8时许,张某在其所住的XX市XX路XX弄X号X室卧室内,因家庭矛盾与李某发生争吵而心生恼怒,遂持菜刀砍切李某头面部。李某用手抵挡后,张某又持菜刀连续砍切李某手部等处。李某逃至客厅躲避,张某追至客厅继续用菜刀连续砍切李某头面部等部位,致李某死亡。经鉴定,被害 人李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头面部等处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张某作案后至邻居家要求报警。当公安人员赶至案发现场处警时,张某供述了杀害被害人李某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遭受了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丧葬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一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三万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交通费、误工费计人民币六千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黄某甲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原审期间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包括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讼代理人认为,黄 某甲上诉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表示其无赔偿能力。其诉讼代理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确定了本案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对交通费、误工费也予以酌情支持,并无不当。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行为造成上诉人黄某甲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须梅华
代理审判员 瞿 崎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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